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度交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交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一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八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二十一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時速限制七十公里之屏東縣屏鵝公路(即台一線○○○鄉○○○道,自獅子國中往內埔鄉方向,由南向北行駛,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行○○○鄉○○○道與青山路交岔路口時,竟以時速九十至一百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 王樹健 由青山路自西向東騎乘已報廢車牌之重機車,亦未注意幹線道之屏鵝公路是否有車輛行駛,即逕行橫越該交岔路口,甲○○因車速過快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適時發現王樹健之人車,以致於發現時已煞車及閃避不及而撞擊王樹健倒地,致使王樹健受有顱內出血及頭部外傷之傷害,雖經甲○○於肇事後即報警自首接受裁判,並叫救護車將王樹健送醫仍於當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如事實欄所示肇事經過之事實不諱,核與被害人王樹健家屬 王明義王郭住 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
二、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本應注意上述規定,竟於限速七十公里之路段以時速九十至一百公里之速度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適時發現被害人之人車,其有過失至為明顯。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致死,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肇事後即主動報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非輕,被害人亦有過失,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之家屬,有調解書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此審判科刑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文通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洪榮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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