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6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江佳邦

代理人 吳武軒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江佳邦准予復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於民國114年2月10日受免責之裁定,並於114年3月17日確定。是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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