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6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江佳邦
代理人 吳武軒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江佳邦准予復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於民國114年2月10日受免責之裁定,並於114年3月17日確定。是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杜依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