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聲字第889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89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李嘉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5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嘉駿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嘉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52號、110年台抗字第186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均為施用毒品,罪質相同,為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責任非難重覆程度較高、犯罪時間間隔非短、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曾定執行刑所形成之內部界限,以及本院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受刑人勾選無意見,有卷附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暨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簡 婉 倫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李嘉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1/12/271時24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之某時許

112/08/23

112/12/30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

毒偵字第800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

毒偵字第403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2164號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上易字

第120號

113年度上易字

第250號

114年度上易字

第22號

判決日期

113/03/28

113/06/11

114/05/07

確定

判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上易字

第120號

113年度上易字

第250號

114年度上易字

第2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3/28

113/06/11

114/05/0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08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619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8091號

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3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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