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原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30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伯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伯明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1只及零錢2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徐伯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9月25日17時許,在臺北市台北地下街(Y20桃機連通道),拾獲 謝旻 均所遺失之錢包(內含個人證件及零錢新臺幣【下同】2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得手後遂徒步離開現場,嗣經 謝旻均 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謝旻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徐伯明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此有本院114年7月4日審判筆錄、送達證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稽,且本院認本案屬應處罰金之案件,依前開規定,爰不待被告之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另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當屬反對詰問權之放棄,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三、本案雖據本院轉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指派 廖學忠 律師為被告為刑事一審辯護,惟因被告無從聯繫,致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仍未完成選任辯護人之委任,爰不列廖學忠律師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警詢中固坦承於本案案發時地拾獲錢包1只,惟辯稱:伊有拿錢包,並且有打開,但裏面沒有錢,都是卡片,還有一些發票,伊看了沒有錢,就隨手把該錢包丟進垃圾桶云云。

 ㈡經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地拾獲告訴人謝旻均遺失之錢包1只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所承認,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證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899號卷【下稱士檢卷】第33-3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案發時地發現告訴人遺失之錢包後,即靠近該錢包,嗣將該錢包拾起後,隨即放入其隨身黑色大包包內,並立即離開現場等情,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證。是被告辯稱其將錢包打開發現沒有錢後,即隨手把該錢包丟進垃圾桶云云,自不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現遺失物後,不思設法返還或報警處理,反侵占入己,法治觀念顯有欠缺,所為殊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侵占遺失物之價值,被告於警詢筆錄記載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士檢卷第21頁),暨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其之素行(院卷第1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侵占所得之錢包1只及零錢20元,為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尚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告訴人置放於錢包內之個人證件,既未經告訴人指明證件為何,且此類證件會因告訴人申請補發而失其效用,該等物品即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如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開啟刑事執行程序,恐徒增司法資源之煩累。綜上,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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