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八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三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甲○○基於幫助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小蔡 』之成年男子詐欺之犯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林怡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