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一0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0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具有役男之身分,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與其父親 林茂榮 一同前往臺北市松山區公所申請出境獲准後,隨即於同日出境,本應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前返國,惟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逾期未歸,經臺北市松山區公所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以北市松兵徵葉字第0九二三二三三六八00號函催告甲○○返國,甲○○仍置之不理,臺北市松山區公所又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北市松收字第0九三三0四九八二00號通知書,通知甲○○應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至國軍松山醫院參加徵兵檢查,惟甲○○亦未到場接受徵兵處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被告甲○○經本院傳喚雖未到庭,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之父親林茂榮於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六日調查時到庭證述屬實,且有役男出境申請書、被告入出境資料查詢表、臺北市松山區公所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北市松兵徵葉字第0九二三二三三六八00號函、臺北市松山區公所北市松收字第0九三三0四九八二00號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及兵籍表等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右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罪。又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罪,係於役齡男子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之際即已成立,而役齡男子嗣後於徵兵檢查無故不到,實為其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至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行為之必然結果,而屬其犯罪狀態之繼續,自不應另論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三款之罪。聲請意旨認應另論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三款之罪,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標準提高條例第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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