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交抗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二二九號
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設台中縣○○鄉○○路○段○號代表人 陳增義 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所為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二四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舉發單位依法定地址以掛號寄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單遭郵政機關退回,原舉發單位依法辦理公示送達,完成送達程序後,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罰,即非以原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為裁罰之基準,而係以公示送達發生送達效果時,為裁罰之基準,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就公示送達之時機,相關法令並無限制必須在違規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之內為之,舉發違規案件之警察單位,基於違規單郵寄退回辦理公示送達之時程,必逾越該違規單之應到案日之事實,而依法完成公示送達程序即屬合法。裁罰機關依違規單已完成法定送達之事實,由完成送達之當日起算十五日之日期,為其新的應到案日期,而在該日期前,依規定以繳納最低額罰款(有關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超速滿二十公里以上之法定最低額罰鍰為一千九百元),並不影響其違規單原應到案日期之原有權益,故本案原舉發警察單位依法在違規單應到案日期後,辦理公示送達之行政作為,並無不法,原審以事實上未接獲通知單且公示送達係在違規單應到案日期後為之程序不合之理由撤銷原處分顯有未洽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其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而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並以該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再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分為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所明定。
三、原審以本件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十五時四十八分許在臺中市○○路、崇仁街口處,有行車速限五十公里,經測時速七十五公里,超速二十五公里滿二十公里以上之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並掣開舉發通知單等情,有G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等在卷可稽,本件受處分人並不否認有前揭違規事實,惟辯稱:伊自七十年一月十七日起即設籍於臺中市○○街○○○號至今,信件文書、通知書均可收訖,每年車輛牌照稅、燃料稅均收訖無誤,逕行舉發違規通知單無任何形式郵件告知受處分人,即開立裁決書,顯有違誤云云,然查:前揭舉發通知單業由原舉發機關寄發至受處分人當時之戶籍地即「臺中市○○街○○○號」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關於受處分人甲○○之個人基本資料表一紙在卷可稽,後因「查無此人」無法送達而退件,原舉發單位乃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以中市警交字第09200076632號公告辦理公示送達等情,並有前揭公告、舉發單影本、郵政機關無法投遞退件證明章等在卷足憑,從而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既有前揭違規行為,且舉發單依其當時之戶籍地址即汽車登記住址寄送在無法送達而退件後,原舉發單位亦已依法辦理公示送達,已生送達之效力,裁決機關本於職權,依法裁罰,自無不當。惟裁決機關以異議人因逾期限內到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逾期者,處罰鍰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加重罰鍰方式裁處。然該統一裁罰標準表係依有否自動到案裁決及是否期限內繳納及逾期繳納日數而對同一違規事實為不同之金額之裁罰。然本件受處分人所應受領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書係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受處分人自無從得知業經受違規之舉發,事實上亦根本無法自行到案接受裁決或依限繳納較低額罰鍰,原處分機關援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加倍處罰受處分人尚有未洽,而將原處分撤銷,並依法另行科處罰鍰一千二百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四、本院審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基準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罰時,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二條第三項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且行政機關做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亦有明定。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乃憲法上依法聽審原則不可缺少之成分,而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必已有受事實上之通知為前提,此即前揭法令特予規定之意旨,本件原舉發機關對受處分人之戶籍郵寄該違規通知單,因『查無此人』無法送達遭退件,乃以公告辦理公示送達,實際上受處分人確仍無法知悉該公告內容,致無從行使法律上賦予陳述意見機會及自行到案接受裁決或按期限繳納較低額罰鍰之利益,原舉發機關依法為公示送達之程序即應謹慎行使,並應限縮其適用之時機與範圍,原審撤銷抗告機關之處分尚無不當,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違規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既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適用,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列,本件受處分人行車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上,縱於期限內繳納亦應繳交罰款一千九百元,原審竟處罰鍰一千二百元,即有未洽,抗告人抗告雖非以此為由,然原裁定既有如上未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其撤銷,發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趙春碧法官張國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薰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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