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訴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如附表一所示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甲○○」之署押拾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上午,將其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為丁○○),送往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匯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聯公司)維修,當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匯聯公司內甲○○同日送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方,拾獲甲○○遺失之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基於前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概括犯意,持該張侵占所得信用卡,於附表一、二所示時地消費(共計十六次,有四次未成功交易),成功交易後,並於附表一所示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甲○○」之署押,使該特約商店誤以其為甲○○本人,陷於錯誤同意完成交易,交付金飾、手機或手機零件、汽油等財物,或免支付旅館休息費用,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該等特約商店於完成交易後,即向台新商業銀行請款,該行亦陷於錯誤,誤以為乃甲○○本人消費,進而如數墊付如附表一所示成功交易之簽帳單帳款,合計新台幣(下同)六萬六千零十九元,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台新商業銀行,乙○○旋將該信用卡丟棄在彰化縣鹿港鎮福和橋下之福鹿溪中。嗣甲○○因發覺如附表一所示交易成功之款項非伊所消費,經向台新商業銀行提出聲明,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發現伊所有前揭信用卡遺失而報警處理,經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移請暨由台新銀行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先後於警訊、偵訊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及告訴人台新商業銀行之代理人 劉祖文 、 黃小訓 ,各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盜刷成功之信用卡簽帳單影本十二紙,及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帳單影本二件在卷可稽,此外,原審經當庭命被告書寫被害人「甲○○」署押,依肉眼比對結果,其筆順、字跡核與卷附信用卡簽帳單影本上「甲○○」署押相似,尤以「惠」及「卿」字筆劃特徵均屬相同,益徵被告上開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經按,以信用卡消費後,商業上所製作之簽帳單,內載有名稱、金額、交易事項、日期及持卡人之簽名,核屬私文書,至為明顯。次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六八號判例意旨),茲查,被告以被害人之信用卡冒刷使用,自堪認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及發卡銀行,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既遂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得利罪部分(如附表一編號七),公訴人雖認係詐欺取財罪,然依通說,應係詐欺得利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多次詐欺犯行,有詐欺取財既遂、詐欺取財未遂、詐欺得利之別,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及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既遂一罪,並各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查,犯罪科刑應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為刑法第五十七條所明定,本件被告上開犯罪所生危害僅六萬多元,且缺乏證據可認被告係竊盜信用卡使用,被告所犯本案與之前之犯行,亦未構成累犯,則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自有失入之違誤。又原判決未於理由欄內說明,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及銀行之理由,亦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犯罪動機、手段、所詐取財物之價值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如附表一所示交易成功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上「甲○○」之署押,合計十二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本案,與其後所犯彰化地院九十三年彰簡字第五六號侵占案件,依犯罪時間有別,難認係同一連續犯意之案件,附此載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陳欣安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F附表一(即交易成功十二筆部分):
編號日期時間金額(新台幣)特約商店名稱消費財物
一91.09.0000-00-000萬元神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手機
二91.10.0000-00-000千元天燿珠寶銀樓金飾
三91.10.0000-00-000百二十元光明加油站汽油
四91.10.0000-00-000百元有信加油站汽油
五91.10.0000-00-000千元天燿珠寶銀樓金飾
六91.10.0000-00-000百元和成加油站有限公司汽油
七91.10.0000-00-000百九十九元金陵汽車旅館有限公司休息費
八91.10.0000-00-000萬元神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手機
九91.10.0000-00-000萬元天燿珠寶銀樓金飾
十91.10.0000-00-000萬五千元天燿珠寶銀樓金飾
十一91.10.0000-00-000百元有信加油站汽油
十二91.10.0000-00-000千元神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手機零件
消費金額共六萬六千零十九元附表二(即交易失敗四筆部分):
一91.10.0000-00-000萬元天燿珠寶銀樓
二91.10.0000-00-000千八百元神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三91.10.0000-00-000千元神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四91.10.0000-00-000百元有信加油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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