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司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字第6號聲請人 趙健蓉
方惠雲 朱元若 共同代理人 楊德海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達固營造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同法第108條第4項亦有明定。又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公司法第208條之1之立法理由參照)。是以,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係在公司並無解散及應行清算之情形,為維繫公司業務之正常經營,避免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時,始有適用,倘公司業經解散,自應循公司法關於清算之相關規定處理,並以清算人為公司之負責人,而無再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事件,因相對人達固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達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鄭達三 業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逝世而欠缺合法代理人,致無法進行相關非訟程序,核先敘明。惟被繼承人鄭達三為相對人達固公司唯一負責實際經營之股東兼董事,其餘股東即全體聲請人均為家庭主婦或另有工作,對相對人達固公司業務並不知情,故鄭達三逝世後,相對人達固公司已面臨無人經營狀態,倘不進行解散以為後續清算之程序,將致所有債權人、債務人有重大不利之影響,然宥於非訟程序之進行需有代理人作為相對人達固公司之意思表示機關,故有鑑於相對人達固公司曾於108年2月18日召開股東會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作為相對人達固公司之清算人,及鈞院108年司繼字第38號民事裁定亦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作為被繼承人鄭達三之遺產管理人,足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全體股東、即全體聲請人所公認最適於代理相對人達固公司之人選外,亦為鈞院認定最適於管理被繼承人鄭達三遺產之人,加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國家機關,必具有足夠之能力擔任相對人達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且有相當之操守不必擔憂不當利益關係介入,故聲請人既均為相對人達固公司之股東,爰本於公司股東之利害關係人地位,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相對人達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以為非訟程序之進行等語,並聲明請求鈞院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於鈞院108年度司字第5號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事件,為相對人達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三、經查,相對人之唯一董事鄭達三已於107年11月30日死亡,現無其他董事可代表公司之情,固據聲請人提出鄭達三之除戶謄本、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38號民事裁定、達固公司108年度第一次股東會簽到簿暨會議紀錄。惟相對人達固公司現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字第5號民事裁定解散,此有該裁定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自應依公司法規定行清算程序,並以清算人為公司之負責人,顯已無為維繫公司正常業務而另行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民事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書記官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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