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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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95號上訴人 林秀哖 被上訴人 孫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0年度豐簡字第19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起訴主張略以:㈠兩造係內政部地政司公地行政科之同事,於民國99年11月
4日上午9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503號3樓內政部中部辦公室內,因細故爭吵,被上訴人在多位同事在場時,以臺語辱罵上訴人「瘋婆子」,使上訴人名譽嚴重受損。被上訴人復拿取保特瓶,衝向上訴人,先將上訴人的椅子推倒,致上訴人原置於椅上之皮包及衣服掉落在地,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將椅子、皮包、衣服撿拾起來,被上訴人回答稱「誰理妳」,又面露猙獰兇惡表情,手持保特瓶作勢欲打上訴人,因有同事阻擋,被上訴人始未打到上訴人,被上訴人並以保特瓶猛敲桌子發出極大聲響,以欲衝打上訴人身體及敲擊桌面之行動恐嚇上訴人,並繼續以不堪入耳言語咆哮辱罵上訴人,長達20分鐘左右,致上訴人心生畏懼而全身發抖,因並無同事出面制止被上訴人,所以上訴人至感害怕畏懼,因此打電話報警求援。
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辱罵「瘋婆子」,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此部分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792號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簡字第268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故被上訴人侵害行為至為明確。上訴人素來愛惜聲譽,被上訴人於同事多人在場時竟辱罵上訴人,致上訴人深感委屈難過,上訴人本患有焦慮、失眠、自律神經失調等症,服藥治療中,此次經被上訴人辱罵後,病情加劇,故上訴人於事發翌日即99年11月5日看醫生並接受治療,上訴人病情加重,頭痛欲裂,故無法上班,除於99年11月4日、5日因無法上班請休假外,6日、7日等二天係星期六、日不上班,其後於99年11月8日至24日請病假在家休養,前後共20天無法上班,故上訴人身心受損至為重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40萬元之慰撫金。
㈢被上訴人推倒上訴人椅子,並手持保特瓶欲打上訴人,且
以保特瓶猛敲桌子,並不斷咆哮20分鐘左右部分,係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此部分刑案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792號不起訴處分,但上訴人已提起再議聲請,且不論刑案就此部分是否認定構成犯罪,因被上訴人行為已損及上訴人身、心健康,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自由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上訴人亦得請求賠償,又被上訴人行為,造成上訴人加重憂鬱病情,故此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萬元慰撫金。合計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0萬元之慰撫金。㈣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被上訴人至今仍不知悔改,仍繼續造謠生事、轉移焦點,每次開庭都要重複罵上訴人好幾次「瘋婆子」,編造各種謊言合理化自己行為,其恐嚇行為之陰影一直存在,造成上訴人精神折磨與傷害,更何況上訴人已經得了憂鬱症,被上訴人使上訴人病情更加嚴重,上訴人職位低,經常受被上訴人言語上欺負霸凌,又無同事敢作證,及說公道話,被上訴人自恃有人事背景,不認錯,使上訴人身心至為恐懼疲憊,已於7月結束三十年公職,另謀他職,上訴人有價值約8百萬元股票,富有資力,原審就妨害名譽部分,只判被上訴人賠償5萬元,顯屬過低,應再加賠5萬元;至於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則應判賠5萬元,總共應再給付上訴人10萬元等語。並聲明請求:
㈠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辯稱略以:㈠本件實係肇因上訴人嘲諷被上訴人之經濟狀況,被上訴人
因受此刺激,自尊受辱而以台語「瘋婆子」回應。另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欲以空寶特瓶毆打上訴人,與事實不符,蓋當時被上訴人以空瓶敲桌子,並質疑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經濟狀況之評論,全無毆打上訴人之意,至於不慎弄翻上訴人椅子,與恐嚇更無關係。況上訴人所指恐嚇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792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0年5月4日駁回上訴人再議之聲請,而告確定。且被上訴人於事發後即自省,認自身行為有所不當,多次向上訴人表達歉意,惟上訴人不接受,並於請假20日後上班,經常怒視被上訴人,並隨時錄音蒐證,此舉亦令被上訴人心生恐懼而致憂鬱症復發,迫於無奈遂請假至100年2月22日之退休日止。再者,被上訴人脫口而出「瘋婆子」係因兩人發生口角時無心之言,非故意辱罵上訴人,亦不足以使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難認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權利;退萬步言,若認被上訴人確有詆毀上訴人名譽,亦難認上訴人名譽在客觀上因此受有重大損害,是以,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妨害名譽刑事案件部分,被上訴人已繳納罰金完畢。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經鈞院刑事庭以100年度聲字第4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而確定在案。上訴人在上訴後所為各項指控,均非實在。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參、原審則以:
一、妨害名譽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然侮辱之事實,業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268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於法有據。斟酌上訴人係專科畢業,在內政部地政司公地行政科任約僱人員,每月薪資32,928元,年終獎金為1.5個月薪資金額,名下有價值約800萬元之股票等情。被上訴人則係花蓮高工畢業,自74年6月1日起即擔任公職,至100年2月22日退休,名下有供居住之房屋一戶、汽車一部,並有退休俸供生活所需,目前積欠彰化銀行150萬元債務等情,及上訴人99年所得約為68萬餘元(含股票股利),名下有汽車一部及投資,並無不動產;被上訴人99年之所得約77萬餘元,名下有房、地各一筆,汽車三部,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方法,及因此致上訴人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0萬元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至上訴人另主張:其原即患有焦慮、失眠、自律神經失調等症,本已服藥治療,經被上訴人本次侵害後,病情加劇,前後共20天無法上班,身心受損至為重大,則無法證明與被上訴人前揭辱罵行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二、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上訴人之主張,固據其提出刑事再議聲請狀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有推倒上訴人椅子、恐嚇原告、侵害上訴人坐椅子之自由、持寶特瓶欲毆打上訴人等恐嚇危害上訴人安全之情事。就此部分,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恐嚇危害安全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792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840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有上開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稽,並經調閱該案卷宗查明屬實。上訴人 陳明 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難採信。至於被上訴人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中固坦承持空寶特瓶敲打辦公室之椅子等情,惟抗辯:「我剛喝完保特瓶的水,我很生氣就敲椅子」等語。參酌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我要負責收共同買花的錢,恭賀科長 榮升 ,孫秀美口氣很差就開始罵了,我說孫秀美可能缺錢,不出沒有關係,我可以替你出,她就罵我上開(即瘋婆子、我沒錢干你屁事)的話」等語。依上訴人上開「孫秀美可能缺錢,不出沒有關係,我可以替你出,她就罵我」之陳述,足見被上訴人抗辯當時上訴人以嘲諷之語氣譏笑被上訴人沒錢、被上訴人之經濟狀況,令其深感自尊心遭上訴人刺傷部分,並非全然不可採信。則衡諸當時兩造爭執之情狀,上訴人復敢以前揭言語相激,被上訴人受激以寶特瓶敲打椅子,尚難認有恐嚇上訴人之意思及舉動,亦難僅憑此認上訴人感覺安全遭被上訴人危害。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上情恐嚇危害上訴人安全,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萬元之慰撫金,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三、從而,判命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0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上訴人得供擔保免予假執行之金額。
肆、本件關鍵爭點:
一、妨害名譽部分:原審判命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慰撫金5萬元,金額是否適當?
二、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是否有據?如認原判決此部分違法或不當,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慰撫金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223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審已具體斟酌兩造之學歷、職務、薪資、收入、經濟能力,財產狀況、加害情節等等(如上所述),認被上訴人應賠償之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原審既已詳加審酌上開各項因素,且若以兩造99年度薪資所得計算(上訴人薪資所得463,328元,被上訴人764,584元),5萬元已大約是上訴人每月工作收入之1.5倍而接近被上訴人每月工作收入。對照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因遭被上訴人辱罵,身心受創,前後僅有20日無法上班(且請假日並非即因此無法支薪),是以本院認原審以此一金額填補上訴人非財產上之損害,已甚適當,並無不足。再者,被上訴人辱罵上訴人之用語僅三字,如以此計算,被上訴人出言不遜,詆毀上訴人,每一字即應付出1萬6千餘元之代價(且刑事部分仍需繳納罰金),懲罰實不可謂輕。從而,不論由填補上訴人之損害或懲儆被上訴人之行為角度觀之,此一金額均屬適當。上訴人主張應再命被上訴人加給5萬元賠償,並無理由,尚非足取。
二、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刑事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交付審判,均遭駁回,有不起訴處分書(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92號)、再議駁回處分書(案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840號)、本院100年度聲判字第44號刑事裁定在卷足憑,爰審酌兩造為同事關係,在辦公室因細故口角爭吵,各自以較激烈之言詞、行為互相表達不滿之意思,除被上訴人以「瘋婆子」用語辱罵上訴人部分,已達貶損上訴人名譽之程度,而遭檢察官起訴,並經判刑確定,且經本院認應賠償上訴人精神上因此所受損害,已如前述,其他行為及言詞均尚乏違法性,不能僅因上訴人片面主張心生恐懼,即認構成民事侵權行為,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此部分行為仍構成民事侵權行為,委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萬元及自100年4月26日(即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駁回上訴人請求逾上開範圍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於法有據,經核均無不當,上訴人提起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顏世傑
法官陳宗賢法官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書記官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