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親字第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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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親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親字第45號原告 蔡勝傑 被告 蔡翔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
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蔡勝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79年
8月20日認領被告蔡翔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其子女之行為無效。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78年1月4日與訴外人 彭心榆 (原名 彭桂珠 ,即被告之母親)結婚時,訴外人彭心榆先前已與其他男人育有三名子女,其中一名子女即為被告蔡翔安(00年0月00日出生)。因被告蔡翔安未經其生父認領,且被告蔡翔安的生父早已過世,彭心榆與原告結婚後亦未共同生育子女,彭心榆遂要求原告向戶政單位申請認領登記為被告蔡翔安之父親,原告因此於79年8月20日以認領登記方式將被告蔡翔安登記為原告與彭心榆所生之子。詎於被告蔡翔安就讀國小三或四年級時,彭心榆偕被告蔡翔安及其他二名子女離家出走,進而於89年9月13日與原告離婚,被告蔡翔安與其母親彭心榆二人迄今已逾10餘年未與原告有任何往來聯繫。原告目前因眼睛罹患弱視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無法工作故無經濟收入,偶而在林口區打零工清掃狗大便,賴以居住的祖厝又遭姪兒欺騙及變賣。原告前向社會局申請低收入戶補助,社會局認定原告戶籍尚有一子即被告蔡翔安,致不符合受社會補助資格,除非向法院取得親子不存在的判決證明,始符合受補助資格。因被告蔡翔安實際上並非原告所親生,彼此已失聯十餘年,戶籍卻登記父子關係,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按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亦得提起確認之訴,為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
1、2項所明定。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九七三號判例所謂「確認身分之訴」意即指「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而言(參考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第三次民庭總會決議八)。
準此,足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與民法第1063條第2項所定之「否認子女之訴」係屬不同類型訴訟,性質迥異,前者為「確認之訴」,後者為「形成之訴」。
又「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需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又認領無效之訴權,不因時效或除斥期間而消滅,且由第三人提起認領無效之訴者,如認領當事人之一方死亡時,僅以其他一方為被告為已足。」,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參。
本件依原告起訴之事實,其提起者為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為確認之訴,並非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自不受同法條第3項應於子女出生之日起二年內為之規定之限制。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無真實的血緣關係存在,惟戶籍資料登記原告為被告之父親,致彼此可能因父子身分而衍生扶養及繼承之權利義務,原告私法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顯具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三嫂 許月華 到庭證述:「原告與被告的母親結婚時,被告已經就讀國小了,被告也有哥哥姐姐都很大了,他們三個小孩都不是他們母親與原告所生,原告與被告的母親結婚時,被告的母親帶三個小孩嫁給原告,當時原告認為自己不會再與被告的母親生小孩,所以把被告過繼給原告,由原告辦理認領登記,但實際上被告不是原告親生的。被告的母親與原告離婚前,就帶被告與其他二名子女離家在外居住,很少返回原告家,被告的母親與原告分居很久後才辦離婚,離婚後都沒有與原告聯絡,原告不知道被告與其母親住那裡,因此無法找到被告出面配合鑑定血緣關係。」、「原告視力只剩下零點二或零點三,領有殘障證明,已經很久沒有工作,生活都是靠親友接濟。原告的父母過世時留下一間房子,原告的大哥的兒子藉詞要貸款修繕房屋,要求所有繼承人將祖厝過戶給他,過戶後他竟變賣房屋給他的女友,原告目前仍住在祖厝裡。
」等語。
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戶籍資料顯示,原告與被告的母親彭心榆係於78年1月4日結婚,於89年9月13日離婚,此有原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而被告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於79年8月20日經原告向戶政單位辦理認領登記,此有原告提出的被告戶籍資料一件在卷。依此可知,原告與被告的母親結婚時,被告已十一歲,核與證人許月華所述之情相符。
又本院函請兩造應於102年4月10日至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接受血緣鑑定,該函已於102年3月27日送達於被告(由被告的阿姨 彭桂鳳 代為受領),有送達證書在卷;惟被告未依時間到場接受檢驗,致本案無法進行血緣鑑定,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2年4月11日調科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
再查,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原告與被告作DNA血緣親子關係鑑定,原告已至調查局,但因被告及其母親彭心榆均未到場,致無法鑑定,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函覆通知書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經本院依其戶籍地址通知應到庭辯論及參與DNA鑑定,經被告的同居阿姨彭桂鳳代為受領,惟被告未到庭辯論亦未到調查局接受DNA鑑定,此有送達通知書回證在卷可稽。
六、按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分別規定:「第341條、第342條第1項、第343條至第345條、第346第1項、第347條至第351條及第354條之規定,於勘驗準用之」、「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又按「倘此親子血緣鑑定之勘驗方法,對親子關係之判定有其科學之依據及可信度,自屬上訴人重要且正當之證據方法。然為此親子血緣鑑定必須被上訴人本身參與始可,如需被上訴人之血液等,亦即勘驗之標的物存在於被上訴人本身,而被上訴人拒絕提出時,雖法院不得強令為之,惟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命被上訴人提出該應受勘驗之標的物,被上訴人若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即上訴人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標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即受訴法院得依此對該阻撓勘驗之當事人課以不利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七、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之親子關係不存在,苟要求具有一般人均無懷疑程度之真實性之確信證據,必須依賴科學之血液鑑定(即由原告與被告作親子關係血緣鑑定或由被告提供含有去氧核醣核酸之生物樣本以供鑑定親子血緣關係),本院前依職權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原告與被告有無親子血緣關係,原告已到場,然被告未配合前往接受鑑定;因血緣鑑定屬於法院勘驗之範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5條第1項關於勘驗之規定,本院遂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見解,認為被告未配合鑑定,逕依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資料證據及證人所述,依經驗法則判斷,認為原告主張被告是其母親彭心榆在婚前與他人受孕所生之子,而非原告之婚生子,為有理由。
八、依上開調查,原告與被告間既無自然血統上之血緣關係,是以,原告於79年8月20日認領被告為其子女之行為無效。從而,原告訴請判決確認該認領行為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書記官石勝尹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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