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49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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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4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49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胡文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2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文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胡文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該修正條文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因違反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3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
3所示之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此3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查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3罪,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102年6月10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參。準此,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應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附表:
┌────────┬──────────┬──────────┬──────────┐│編號│1│2│3│5├────────┼──────────┼──────────┼──────────┤││││││罪名│毒品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防制條例│毒品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1年4月9日│81年、82年間某日至│101年8月16日││││101年4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1年毒偵字│新北地檢101年毒偵字│新北地檢101年毒偵字││年度案號│第2872號│第13077號│第6173號│├───┬────┼──────────┼──────────┼──────────┤││││││││法院│新北地院│臺灣高等法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1年易字第1742號│101年上訴字第3528號│101年簡字第749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1年9月28日│102年3月19日│102年3月29日│├───┼────┼──────────┼──────────┼──────────┤││││││││法院│新北地院│臺灣高等法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1年易字第1742號│101年上訴字第3528號│101年簡字第7497號││判決││││││├────┼──────────┼──────────┼──────────┤││判決│101年10月16日│102年4月12日│102年4月23日│││確定日期││││├───┴────┼──────────┼──────────┼──────────┤││││││備註│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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