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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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47號上訴人 黃麗雲 訴訟代理人 陳明治 被上訴人 詹蔡月蓉 訴訟代理人 蔡陵坡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1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0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三紙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而對該等票據權利是否存在有所爭執。且上訴人已持系爭三紙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因此等民事裁定並無實體之確定力,則上訴人是否得依系爭三紙本票向被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尚不明確,而此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因此,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前因借貸需要,於民國96年12月16日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系爭三紙本票,持向上訴人借款,詎上訴人並未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反持系爭三紙本票向鈞院聲請對被上訴人為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鈞院99年度司票字第3324號)。按票據法第14條規定,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上訴人既未交付對價予被上訴人,自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票據上之權利,因其向鈞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被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爰訴請確認上訴人所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3紙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固有於96年7月3日收到匯款50萬元,但此筆款項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江吉昌 間之金錢往來,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自不得據該50萬元匯款而為系爭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面額合計50萬元之二紙本票之票據權利存在之理由。況系爭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面額合計50萬元之二紙本票之發票日為96年12月16日,距上訴人所抗辯之96年7月3日借款日期,已有6月之久,上訴人所稱與一般社會交易觀念差異甚鉅,加以被上訴人嗣於96年10月26日、11月29日、12月21日、12月25日曾分次清償訴外人江吉昌25萬元、5萬元、10萬元、10萬元(合計50萬元),則系爭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面額合計50萬元之二紙本票之票據權利亦因清償而不復存在。
三、上訴人另抗辯之250萬元現金借款,亦屬無據,因250萬元並非小額,更非垂手可得,上訴人豈有以現金交付而未同時取證即行離去之理?顯違交易常情。
四、兩造為多年朋友,互有金錢往來,多非鉅款,但憑信用,向無開立本票之例,本無差池。被上訴人係於96年12月16日欲向上訴人借款300萬元,因金額不斐,始應上訴人要求及考量自身償還能力,而於96年12月16日同時簽發如附表所示三紙付款日不同之本票,上訴人既無付款事實,即難主張票據權利,爰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上訴人所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合計300萬元之三紙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參、上訴人於原審抗辯:
一、兩造自94年間即陸續有借款關係存在,系爭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兩紙面額各為25萬元之本票,乃上訴人於96年7月3日匯款50萬元至被上訴人指定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系爭如附表編號三所示面額250萬元之本票,乃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14日以電話表示有地下錢莊前去討債,央求上訴人協助,上訴人配偶江吉昌乃偕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明治帶現金250萬元至被上訴人在臺中市○○○路之辦公室,交付被上訴人本人。
二、兩造間因借貸往來已久,故上訴人不會於付款之時即要求被上訴人開立本票,通常會隔幾個月再匯集款項而一次開立票據。上訴人起初是因被上訴人為訴外人受記精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受記公司)老闆娘之身分,始願借款予被上訴人,另因被上訴人過去有表示借貸之目的係為發放公司員工薪資或公司需要進行模具開發云云,因此部分的款項係借給訴外人受記公司,在96年12月上訴人知悉有地下錢莊前去討債之前,先前的借款都是借給訴外人受記公司,也都是由訴外人受記公司開票清償,訴外人受記公司亦有陸續匯款給上訴人,因此上訴人於96年12月14日借出250萬元當時就表明是借給被上訴人本人,而不是借給訴外人受記公司,因當時上訴人已知悉訴外人受記公司之財務有問題。96年7月3日轉帳予被上訴人之50萬元借款,原本被上訴人要開立訴外人受記公司之票據給上訴人,但上訴人因知悉訴外人受記公司財務有狀況,所以要求開立被上訴人個人之本票,被上訴人也同意,並連同上開250萬元借款,同時簽發如附表所示三紙發票日均為96年12月16日之本票予上訴人。
三、系爭如附表所示之三紙本票,其原因關係為上述96年7月3日之50萬元及96年12月14日之250萬元借款。被上訴人嗣自97年8月1日起雖有陸續還款,但截至99年4月29日,累計清償金額僅1,793,500元,尚有1,206,500元未償。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及聲明為:系爭三紙本票確為被上訴人親自簽發交付上訴人收執,被上訴人為資本額達7600萬元之受記公司之監察人及董事長夫人,故其向上訴人借貸時,上訴人對其商業信用自當不疑。且上訴人基於情誼,在被上訴人亟需調借現金之時,豈有不借之理。若依原審所言,係受記公司向上訴人借款,又豈會由擔任監察人之被上訴人出面借貸,此有違公司借貸之對等關係。若以公司為借款對象,則被上訴人大可無須自擔其責。當時被上訴人簽立系爭三紙本票給上訴人,就是因為有借得同額借款,被上訴人並有說所借資金是要支付受記公司員工薪資及開發成本。被上訴人是個成年人,若未取得借款,實無可能會開立系爭三紙本票。本件借貸發生於00年11、12月間,距今已有3、4年的時間,上訴人對其借貸之時間及確切的交付方式,或有疏漏之處,亦屬人之常情。對於一個肯借貸250萬元的朋友,在雙方無一定的信任度下,是不可能為之的。被上訴人一定有其債務困難,才不得已抗辯未收到借款。被上訴人以往多次向上訴人借貸,雙方在無任何契約或簽署本票之情形下,也如實交付款項與清償。查上訴人係分別於96年11月14日、11月19日、11月23日自上訴人之太平市農會帳戶提領出81萬元、23萬元、32萬元及混合江吉昌等之金額共250萬元交付與被上訴人,供其應急,後因此金額較大,並考量被上訴人經濟能力,為避免風險,乃與被上訴人對帳後,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三紙本票,而自此後被上訴人分期還款本債,累計僅餘1,206,500元尚未清償。若如被上訴人所言,系爭三紙本票僅為其向上訴人調款所預先開立之本票,而尚未取得款項等情為真,則其又何必自97年8月1日起陸續還款至99年4月29日止,且陸續付款金額共計1,793,500元。如無大於此金額之債務,被上訴人又何需付如此金額與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早可索回本票等語(以上主張見二審卷第7、8、58、59、60頁書狀及第62頁反面筆錄內容)。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伍、被上訴人於本院除援引原審之答辯理由外,另補充: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又按「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子既主張支票係發票人丑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丑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子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簽發交付系爭三紙本票作為借款擔保向其借款之情事,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惟上訴人尚未交付被上訴人系爭借款,依上開說明,消費借貸關係尚未成立,上訴人就系爭三紙本票即無債權存在。就兩造間消費借貸金錢交付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就此上訴人忽以被上訴人因模具開發費用、支付員工薪資、繳納稅金或返還地下錢莊之欠款而向其借款云云,不一而足,又忽稱由上訴人提現金250萬元交付被上訴人,忽又稱係由上訴人之夫即江吉昌提交云云。對於250萬現金之來源,忽又稱為上訴人所有、忽又稱訴外人江吉昌所有,卻又不能證明其來源以實其說,故於上訴時,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陳明治忽又自稱為其所有,並諉稱自伊金庫隨時取得云云,顯不合常理,而無可信。並聲明:上訴駁回。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支票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是以執票人行使支票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78年度臺上字第485號判決、82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49年臺上字第334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1540號判例參照)。再者,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11月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至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謂:『支票雖為無因證券,惟於執票人主張發票人係向執票人借款而簽發支票為清償方式,發票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者,兩造間就原因關係是否成立之爭執,即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原則,由執票人就借款已經支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之情形,係指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均主張借貸關係,惟票據債務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者,始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原則,由執票人就借款已經支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若係票據債務人主張票據原因為賭債,經執票人否認後,揆諸前揭判例要旨,該以賭債為原因關係之抗辯則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縱使執票人否認上開系爭票據原因關係為賭債,而另主張票據原因關係為借貸,此屬附理由之否認,亦毋庸就借貸之票據原因負舉證之責。本件被告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既自始主張係因賭債而簽發,則參諸前開判例及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被告負舉證之責」。本件兩造間就系爭三紙本票之原因關係均主張係借貸關係,惟票據債務人即被上訴人抗辯未收受借款,依上說明,本件即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原則,由執票人即上訴人就借款已經支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本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提示原審卷第36頁資金往來明細表,妳是否與被上訴人有此表所載資金往來?)我不太識字所以看不清楚(本院按:依二審卷第35頁戶籍資料所示,上訴人之教育程度註記為「高中畢業」,故其所言不太識字一節,恐非無疑)。(妳何時與被上訴人有資金往來關係?)差不多有十年了,都是我借錢給她,每次借款金額約10、20、30萬元不等,利息為10萬元每月2400元,我都是交現金給她比較多,用匯款的比較少,一般借錢給她都不會要求她簽任何憑據,因為我們是私交很好的朋友,而她之前的信用也不錯,後來只有系爭這一筆250萬元金額比較大,所以才要求她簽本票作為擔保。(為何會有二張各25萬元金額較小的本票?)大概是從96年借錢給她就開始要求她要簽本票作為擔保,因為那時候她比較常有還款拖欠的情形,我會害怕,所以借錢給她都會要求她簽本票。(要求她簽本票的借款有幾筆?)總共有5、6張,我也忘記了。(扣除系爭三紙本票,另外的2、3張在那裡?)我都放在我先生那邊。
(除了簽本票以外,還有叫被上訴人簽其他的憑據嗎?)好像沒有另外叫她簽什麼。(妳從事何業,為何有錢可以借給被上訴人?系爭三紙面額各25萬元、25萬元、250萬元本票所示的借款,是何時交給被上訴人的?)系爭二筆25萬元,是我自己的錢,是我先生江吉昌給我的,我先生是在馬自達汽車擔任經理工作。(系爭二筆25萬元是如何給被上訴人的?)這二筆各25萬元我是先後借給被上訴人的,我並不是一次借她50萬元,所以二張25萬元的本票各自擔保二筆25萬元的借款,第一次借她25萬元,她就開一張25萬元的本票給我,第二次借她25萬元,她再開一張25萬元的本票給我,二次借款期間隔多久,我已經忘記了。這二次25萬元的借款,有一次是我拿現金到她家給她,另一次25萬元是她到我家來拿現金,因為我不會寫匯款單。我都是交錢給她當場就叫她開本票給我。(系爭250萬元本票的借款你的資金來源?交付經過?)我母親 黃廖丹 有把她的錢約160幾萬元寄放在我這裡,她從事看護工作多年,她都習慣將她的薪資一筆一筆交給我,每次都有數萬元不等,我再把錢存到我農會的戶頭,然後再轉到我母親的戶頭,我母親有同意我使用她的帳戶借錢給人家賺利息,系爭250萬元借款,我有從我母親農會的戶頭領出100萬元,是在請我先生交付250萬元借款給被上訴人當天去太平農會領的,另外從我自己太平農會的帳戶領出30萬元,剩下的120萬元則是由我先生和陳明治籌錢處理的。當天他們如何交錢給被上訴人我不清楚,但一定是有交給被上訴人,不然被上訴人怎麼可能開本票給我。被上訴人是在我到農會提款借給她之後的二、三天,開系爭面額250萬元的本票給我先生的。我忘記上述二筆25萬元、25萬元的借款,和這筆250萬元的借款,是間隔多久借的」等語(見二審卷第28、29頁)。
三、核上訴人本人上開所言,關於系爭三紙本票所擔保借款之資金來源、借貸情形及交付款項之方式等內容,與上開參、肆所載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所主張之事實,明顯不同。如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面額合計50萬元之二紙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原明確主張係於96年7月3日一次轉帳匯款50萬元至被上訴人指定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依上訴人本人上開所言卻係先後二筆各25萬元、25萬元借款,且均係以現金方式親交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三所示面額250萬元本票所擔保之借款資金來源,則有「係分別於96年11月14日、11月19日、11月23日自上訴人之太平農會帳戶提領出81萬元、23萬元、32萬元及混合江吉昌等之金額共250萬元交付與被上訴人」,與「借款當日(依上訴人之歷次主張,應即指96年12月14日)從上訴人本人之太平農會帳戶領出30萬元,及從上訴人之母黃廖丹之太平農會帳戶領出100萬元,所餘120萬元由上訴人之夫江吉昌和陳明治籌錢」之差異;且核上訴人及其母黃廖丹之太平農會帳戶明細資料(見二審卷第39至44頁),亦均無上訴人本人上開所言之30萬元、100萬元提領紀錄。上訴人就系爭鉅額、整數、筆數單純之借款,竟未能有合理一致之資金來源及借貸經過說明,實難認上訴人就系爭三紙本票所擔保借款已經支付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
四、又依上訴人主張,系爭250萬元借款經過,乃「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14日以電話表示有地下錢莊前去討債,央求上訴人協助,上訴人配偶江吉昌乃偕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明治帶現金250萬元至被上訴人在臺中市○○○路之辦公室,交付被上訴人本人」,惟查上訴人及其夫江吉昌、訴訟代理人陳明治皆為智慮成熟之人,江吉昌復為馬自達汽車之經理,自有相當之社會閱歷,當知遭地下錢莊催討鉅款者,經濟狀況應已陷困境而欠缺償債能力,上訴人等復未取得被上訴人之實質擔保(如設定不動產抵押或質押貴重物品等),豈會冒然出借交付250萬元鉅款予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所言交付借款之經過,亦違情理。至於上訴人主張就系爭三紙本票所擔保之借款,被上訴人自97年8月1日起有陸續還款,截至99年4月29日,累計清償金額達1,793,500元(詳如原審卷第36頁資金往來明細表)一節,被上訴人業否認上開還款係針對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三紙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參以兩造上開主張,亦可知兩造長期存在頻仍之借貸關係,故尚難以被上訴人有自97年8月1日起陸續支付上訴人款項之事實,即推認有系爭三紙本票所擔保借款之交付事實。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舉證責任法則,應由上訴人就系爭合計300萬元借款已經支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之,故應認兩造間並未成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從而系爭三紙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並不存在,原告訴請確認票據之直接後手即上訴人所持系爭三紙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即為有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黃炫中法官蔡建興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註│││(民國)│(新臺幣)│(民國)│││├──┼──────┼──────┼──────┼─────┼──┤│一│96年12月16日│250,000元│97年1月31日│WG00000000││├──┼──────┼──────┼──────┼─────┼──┤│二│96年12月16日│250,000元│97年2月28日│WG00000000││├──┼──────┼──────┼──────┼─────┼──┤│三│96年12月16日│2,500,000元│97年8月31日│WG00000000││└──┴──────┴──────┴──────┴─────┴──┘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書記官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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