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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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健興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健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健興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8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更定其刑之裁定,附隨於原確定判決而存在,是以原確定判決之主刑經更定後即有變更(最高法院69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罪,前固經本院於民國97年
1月25日以96年度訴字第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由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993號裁定將該部分罪刑與附表所示其他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7月確定,惟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刑於判決確定後始發覺漏未依累犯論處,嗣經檢察官聲請更定其刑,由本院於101年12月14日以101年度聲字第1185號裁定更定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是本件聲請定刑之罪刑基礎既有不同,自無重複聲請之情形,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前雖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7月確定,嗣後附表編號1之判決始經更定其刑,惟本院認為附表編號1之判決更定刑度後與原判決宣告之刑度僅差1個月,該刑度差距對於受刑人教化之效果應無顯著影響,原所定之應執行刑已足達到教化及處罰受刑人之目的,如與附表所示之其他個罪刑再更定較長之應執行刑刑度反而不能達成刑事處罰之目的,甚且浪費國家資源,爰依前揭說明仍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7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簡純靜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附表:受刑人吳健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原│有期徒刑10月│共72罪,各處有期│││判決有期徒刑9月││徒刑8月│││,嗣應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民國│96年8月16日│96年11月29日│96年7月29日至96││)│││年10月27日│├──┬────┼────────┼────────┼────────┤│偵查│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機關││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及案├────┼────────┼────────┼────────┤│號│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97年度毒偵字第3│96年度偵字第6444││││1312號││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6年度訴字第813│97年度訴字第126│97年度訴字第││實││號│號│277號││審├────┼────────┼────────┼────────┤││判決日期│97年1月25日│97年3月11日│97年6月2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6年度訴字第813│97年度訴字第│97年度訴字第││決││號(101年度聲字│126號│277號││││第1185號)││││├────┼────────┼────────┼────────┤││確定日期│97年1月25日(│97年3月11日│97年6月30日││││102年1月3日更││││││定刑度確定)│││└──┴────┴────────┴────────┴────────┘┌───────┬────────┬────────┬────────┐│編號│四│五│六│├───────┼────────┼────────┼────────┤│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共2罪,各處有期│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8月│││徒刑9月│││├───────┼────────┼────────┼────────┤│犯罪日期(民國│96年10月16日、96│96年11月5日│96年11月21日││)│年10月17日│││├──┬────┼────────┼────────┼────────┤│偵查│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機關││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及案├────┼────────┼────────┼────────┤│號│案號│96年度偵字第│96年度偵字第6444│96年度偵字第6444││││6444號│號│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7年度訴字第│97年度訴字第277│97年度訴字第277││實││277號│號│號││審││││││├────┼────────┼────────┼────────┤││判決日期│97年6月2日│97年6月2日│97年6月2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7年度訴字第│97年度訴字第277│97年度訴字第277││決││277號│號│號││├────┼────────┼────────┼────────┤││確定日期│97年6月30日│97年6月30日│97年6月30日│└──┴────┴────────┴────────┴────────┘┌───────┬────────┐│編號│七│├───────┼────────┤│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民國│96年5月25日││)││├──┬────┼────────┤│偵查│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機關││檢察署││及案├────┼────────┤│號│案號│97年度偵字第││││3547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7年度易字第││實││660號││審││││├────┼────────┤││判決日期│97年8月29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7年度易字第││決││660號││├────┼────────┤││確定日期│97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