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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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219號上訴人仕楷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芝羽 訴訟代理人 劉喜 律師
蔡文詰 被上訴人寶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春松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7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0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6月24日簽訂「節能系統設備買賣安裝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雙方約定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安裝節能系統設備作業,總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1,000,000元,並於安裝完成後,由被上訴人按月以台電電費單及營業額為基準、依節能前後之效益差額支付之,並另外攤提支付裝機工程款及維修保固服務費用,直至專案總價付清為止。嗣上訴人已依約於99年10月3日會同被上訴人之代表順利完成「電抗式濾波節能系統設備安裝合約」驗收作業。而被上訴人99年11月份實際電費為2,532,538元(計費期間99年9月28日至99年10月26日),被上訴人在該段期間之營業額為鋁擠型804,566公斤、陽極530,646公斤,對照系爭合約所附97年6月至99年5月(安裝節能系統設備作業前)之總平均電價資料顯示,鋁擠型之歷史平均電價為每公斤1.127元、陽極之歷史平均電價為每公斤3.913元,依此估算被上訴人該月份之營業在未安裝節能系統設備作業前之電費應為2,983,164元【計算式:(804,566×1.127)+(530,646×3.913)=2,983,164,元以下四捨五入】,可見被上訴人該月份因安裝節能系統設備作業後所節省之電費為450,626元(計算式:2,983,194-2,532,538=450,626)。因此,被上訴人即應依系爭合約之約定給付上訴人450,626元,詎被上訴人事後諸多推拖,拒不清償相關價款,為此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價金及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於本院為廢棄原判決,並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0,6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聲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保證該節能系統可節省工廠電費10%至30%,如無法達成最低10%之節能保證,上訴人願無條件拆回該節能設備。在上訴人安裝節能系統設備作業後,有關節能效益之認定,有鑑於被上訴人電費比率係隨營業額即生產噸數之增加而遞減,雙方乃約定以百噸(10萬公斤)為區段,統計二年內各區段營業額之歷史平均電費比率,訂立節能認定方式契約,明確約定有關安裝系爭節能系統前後節能效益之認定:以安裝後之「該月電費單所表列之用電金額與生產噸數」,對照安裝前二年內之「月平均電費單所表列之用電金額與生產噸數」作為參考依據。另外,考量台電在97月10月1日調漲電費標準,被上訴人同意將調漲前、涉及節能效益認定月份之電費,依調漲後之標準調漲後據為計算電費「效益差額」之標準。因此,被上訴人99年11月份之營業額:鋁擠型804,566公斤、陽極530,646公斤,對照上開各區段歷史平均電費比率,鋁擠型804,566公斤屬於安裝節能系統前之「750,000KG至850,000KG」級,其平均電費比率為每公斤0.998元,而陽極530,646公斤屬於安裝節能系統前之「500,000KG至600,000KG」級,其平均電費比率為每公斤2.979元,依此估算被上訴人99年11月份之營業額,在安裝系爭節能系統前之電費本應為2,383,751元(計算式:804,566×0.998+530,646×2.979=2,383,751,元以下四捨五入),較被上訴人99年11月份實際電費2,532,538元更低,可見,上訴人為被告上訴安裝節能系統設備作業後,非但未發揮上訴人所保證節省電費10%至30%標準,甚且根本無節省電費之效果,被上訴人自無耗費鉅資安裝相關設備之理,並請上訴人將相關設備拆回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駁回上訴。
三、本院受命法官於100年9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會同兩造協議本件爭執、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同意下列事實為真正,法院得逕採為判決之基礎:
⒈兩造於99年6月24日簽訂系爭合約書(上證1為完整之契約
文件,其內容包括合約書、估價單、效益評估表、節能認定方式、被上訴人公司①自97年6月至99年5月之二年總平均電價統計表、②以每10萬公斤生產數量為區段之平均電價統計表等文件)。
⒉上述附件有關被上訴人公司①自97年6月至99年5月之二年
總平均電價統計表、②以每10萬公斤生產數量為區段之平均電價統計表等文件,其期間即為附件「節能認定方式」第二條所約定「97年7月至99年6月」之完整期間。
⒊被上訴人在99年11月份之實際電費為2,532,538元(含營
業稅在內,計費期間:自99年9月28日起至99年10月26日止),被上訴人在該段期間之營業額為:鋁擠型804,566公斤、陽極530,646公斤。
⒋兩造約定本件安裝合約之設備專案總價為11,000,000元,
但應以台電電費單及營業額為基準,依節能前、節能後之效益差額支付之,並另外攤提支付裝機工程款及維修保固服務費用,直至專案總價付清為止(見系爭合約第貳條)。
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9年11月份電費之「效益差額」
450,626元部分,仍在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專案總價11,000,000元範圍內。
⒍台電對於被上訴人公司使用電費用,在97年10月1日曾有調漲。
⒎系爭契約所附之被上訴人①自97年6月至99年5月之二年總
平均電價統計表、②以每10萬公斤生產數量為區段之平均電價統計表等文件,均應考量台電自97年10月1日起調漲電費因素,而將調漲前各相關月份之電費,依調漲後之標準重新計算其電費金額後,始納入作為計算電費「效益差額」之統計資料。
⒏第⒎項涉及調漲前各月份電費,在考量台電自97年10月1
日起調漲電費標準作調整後,其電費金額如被上訴人100年9月21日陳報狀附表1、2所示(被上訴人在準備程序後另提出上開附表1、2,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頁背面筆錄,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本件爭執要點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9年11月(實際
用電量應為99年10月間)電費之「效益差額」450,626元,有無理由?此又涉及雙方對於認定電費「效益差額」之標準有所不同,究竟應以被上訴人自97年6月至99年5月之二年總平均電價統計表為準(上訴人主張)?抑或應以該段期間內每10萬公斤生產數量為區段之平均電價統計表為準(被上訴人主張)?
四、茲就兩造間之上述爭執要點,說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兩造於99年6月24日簽訂系爭合約(完整內容包括如上證1所
示之合約書、估價單、效益評估表、節能認定方式、被上訴人①自97年6月至99年5月之二年總平均電價統計表、②以每10萬公斤生產數量為區段之平均電價統計表等文件在內),雙方約定由上訴人為被告上訴安裝節能系統設備作業,被上訴人則於安裝完成後,在約定總報酬金額11,000,000元範圍內,按月以台電電費單及營業額為基準、依節能前後之效益差額支付之,直至約定之專案總價付清為止,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見上開不爭執事項⒈,以及系爭合約書之前言、第貳條約定,本院卷第11頁參照)。
㈡兩造又進一步約定節能認定方式為:「一、安裝前與安裝後
之節電效益:以安裝後之『該月電費單所表列之用電金額與生產噸數』,對照安裝前二年內之『月平均電費單所表列之用電金額與生產噸數』作為參考依據。二、所謂安裝前二年內,乃以97年7月至99年6月之平均用電金額與生產噸數作為基準。」等語,亦有上訴人提出兩造不爭執真正之「仕楷瑞企業(股)公司-節能認定方式」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頁)。兩造對於如何判斷節能之標準既已有所約定,則在「契約自由」原則下,除非該約定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強制規定等外,有關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胥以其相關約定為準。故判斷上訴人得否依據系爭合約第貳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節能前後之效益差額,自應依上開「以安裝後之『該月電費單所表列之用電金額與生產噸數』,對照安裝前二年內之『月平均電費單所表列之用電金額與生產噸數』作為參考依據」約定為斷,並依民法第98條有關解釋意思表示之原則,加以認定。
㈢兩造對於節能之認定方式,已以書面約定:以安裝後之「該
月電費單所表列之用電金額與生產噸數」,對照安裝前二年內之「月平均電費單所表列之用電金額與生產噸數」作為參考依據,詳如前述。而系爭合約之所有附件,可能涉及安裝前二年內之「月平均電費單所表列之用電金額與生產噸數」者,一為被上訴人自97年6月起至99年5月止之二年總平均單位電價統計表(見本院卷第19頁),其依台電公司97年10月1日調漲電費標準,調整97年6月至97年9月間之電費後,如同被上訴人100年9月21日陳報狀所附附表1所示(見上開不爭執事項⒏,本院卷第81頁);一為以每10萬公斤生產數量為區段之平均單位電價統計表(本院卷第20、21頁),其依台電公司97年10月1日調漲電費標準,調整97年6月至97年9月間之電費後,如同被上訴人100年9月21日陳報狀所附附表2所示(見上開不爭執事項⒏,本院卷第82、83頁)。惟細究兩造書面約定節能認定方式之用語為:以安裝後之「該月電費單所表列之用電金額與生產噸數」,對照安裝前二年內之「月平均電費單所表列之用電金額與生產噸數」作為參考依據,由此可見,所需互相對照、作為有無節能效益之判斷依據者,除「安裝後之電費與安裝前之電費」外,並包括「安裝後之生產噸數與安裝前之生產噸數」項目在內。準此以觀,兩造約定之節能認定方式,如專以被上訴人自97年6月起至99年5月止之二年總平均單位電價統計表為準,則不論被上訴人在安裝節能系統設備作業後之每月營業額之生產噸數如何,一律乘以鋁擠型之平均單位電價、陽極之平均單位電價後,作為估算安裝節能系統設備作業前之電費,並以該估算之安裝前電費與安裝後之各月份實際電費做比較即可,欠缺對照「安裝後之生產噸數與安裝前之生產噸數」項目之實踐,尚與上開兩造書面約定之節能認定方式不符。反之,若兩造所約定節能認定方式專以每10萬公斤生產數量為區段之平均單位電價統計表為準,則須視被上訴人在安裝節能系統設備作業後之每月實際生產噸數,對照安裝前該生產噸數所屬級距之平均單位電價後,據以估算安裝節能系統設備作業前之應有電費,再以該估算之電費,與安裝節能系統設備作業後之實際電費互核對照,據以判斷安裝節能前後有無效益差額,如此過程,符合兩造所約定應對照:「安裝後之電費與安裝前之電費」以及「安裝後之生產噸數與安裝前之生產噸數」等二項目之要求。故自兩造書面約定節能認定方式之文義解釋而言,有無節能效益差額,自應專以每10萬公斤生產數量為區段之平均單位電價統計表為準,較為可採。
㈣又觀被上訴人自97年6月起至99年5月止之二年總平均電價統
計表(見本院卷第81頁),可知各月之平均單位電費高低,常與其生產噸數成反比。亦即生產噸數愈高者,其平均單位電費通常較低;生產噸數愈低者,其平均單位電費則較高,此或因被上訴人之基本電費所佔比率較高所致。故在考量節能認定基準時,自須將生產噸數多寡列為決定因素,始合乎常理與公平。否則,以97年6月份為例,該月份依台電97年10月1日調漲標準調整後之電費為2,878,972元,生產鋁擠型1,001,532.23公斤、陽極491,177公斤,該月份實際上並未安裝節能系統設備,但如依上訴人所主張之節能認定方式據以估算金額為3,102,659元(計算式:1,001,532.23公斤x1.147元/公斤+491,177公斤x3.978元/公斤=3,102,6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較實際電費金額2,878,972元為高,反而製造不實之節能假相,殊不合理。其他諸如97年7月、97年8月、97年9月…等等均有類似情形。兩造在簽訂之系爭合約「節能認定方式」時,既已將以每10萬公斤生產數量為區段之平均單位電價統計表列為合約之一部分,且區段平均單位電價統計表係依據二年總平均單位電價統計表內之各月數據,進一步以生產噸數為區段加以分類,並剔除非正常產量之月份(例如:農曆年間或產量顯然低於一般水準者,如98年1月至98年5月等)所計算而來,從統計學之觀點而言,由於區段平均單位電價統計表剔除生產噸數異常之月份,其精確度通常更高於二年總平均單位電價統計表,則焉有捨棄較精確之區段平均單位電價統計表不用,而採用較不精確之二年總平均單位電價統計表之理。又若認為當事人已合意採用二年總平均單位電價統計表,則兩造又何須花費心力再去計算區段平均單位電價統計表,並將之列為合約之一部分。至於上訴人質疑區段平均單位電價統計表之合理性乙節,並舉99年5月份為例,認為被上訴人在該月份之實際電費為2,013,814元,而其實際生產鋁擠型735,932.42公斤、陽極392,667公斤,依區段平均單位電價統計表估算之金額為2,333,822元(計算式:735,932.42公斤x1.061元/公斤+392,667公斤x3.955元/公斤=2,333,8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與該月份之實際電費金額2,013,814元有所出入等語;惟該月份之相同數據,如依上訴人所主張之二年總平均單位電價統計表估算金額則為2,406,143元(計算式:735,932.42公斤x1.147元/公斤+392,667公斤x3.978元/公斤=2,406,1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同樣與該月份之實際電費金額2,013,814元有所出入,且其差異性較依區段平均單位電價統計表估算之金額更大,由此益增凸顯採用區段平均單位電價統計表,其整體而言,較能修正、貼近真實之狀況。因此,參酌兩造訂立系爭合約所欲達成之目的以觀,亦以採用區段平均單位電價統計表較為可採。
㈤承上所述,自兩造書面約定節能認定方式之文義解釋而言,
判斷有無節能效益差額,自應專以每10萬公斤生產○○○區段之平均單位電價統計表為準,兩造書面約定而表示於外部之意思,既已可明示當事人之真意,已如前述,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至於上訴人在訂約時內心之真正意思如何,苟未形諸於外(訂入節能認定方式之書面契約內)而逸出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之範疇者,客觀上即無從加以揣摩,自非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況且,依誠實信用原則之標準,考量兩造訂立系爭合約之目的與公平性而言,採用區段平均單位電價統計表作為判斷有無節能效益差額之標準,在論理上亦較為可採。本院考量兩造訂立系爭合約之過程、契約所使用文字、交易之目的等一切情形,因而認為被上訴人辯稱依區段平均單位電價統計表作為判斷有無節能效益差額之標準,較為可採。據此,被上訴人在99年11月份之實際電費2,532,538元(含營業稅在內,計費期間:自99年9月28日起至99年10月26日止),而被上訴人在該段期間之營業額為:鋁擠型804,566公斤、陽極530,646公斤(見上述兩造不爭執事項⒊),參照區段平均單位電價統計表(已依台電公司在97年10月1日調漲電費之標準,先調整97年6月至97年9月間之電費後再納入統計,如被上訴人100年9月21日陳報狀所附之附表2所示,見本院卷第82、83頁),估算該月份在安裝節能系統設備作業前之「應有」電費為2,383,751元(計算式:804,566×0.998+530,646×2.979=2,383,751,元以下四捨五入),反而較被上訴人99年11月份之實際電費2,532,538元更低,故尚難認為被上訴人在安裝本件節能系統設備作業後,業已產生節能效益差額可言。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安裝節能系統設備作業完成後,有關99年11月(實際用電量應為99年10月間)之電費,並無節能效益差額可言(其差額為負數)。從而,上訴人依據系爭合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月份之節能效益差額450,626元,尚嫌無稽,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以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均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與立證,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或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而不得為之,尚無庸再一一加以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吳蕙玟法官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書記官趙振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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