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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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122號聲明異議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 林家暄 代理人 黃俊六 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因與相對.事件,對於民國102年3月1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
3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02年3月15日收受本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1號認可之更生方案,並於102年3月22日向本院聲明異議,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明異議人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案相對人前向鈞院聲請更生,並於100年9月30日經鈞院裁定更生程序開始,然相對人依法提出更生方案,又經鈞院裁定更生方案認可在案。按該認可裁定所載,相對人所主張每月新臺幣(下同)15,624元之個人開銷係為合理且必要,惟本行主張內政部所公告之101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標準費用11,832元乃係以一般常人平均花費之60%計算出來,既相對人業已揹負巨額債務無力清償,其生活開銷自應受到相當程度之限縮方為合理,遑論鈞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71號更生開始裁定文亦載明,相對人之必要生活支出部分應以內政部所公告之最低生活標準計算。綜上,以相對人之收入24,124元扣除支出11,832元後之可支配總額高達12,292元,相較於本次認可之更生方案還款金額8,500元,相對人每期可增加還款金額3,792元,72期共增加273,024元,還款成數將可提高為38.1%,故實難謂相對人業已盡力清償債務,惟原審並未詳加審酌即逕予裁定認可此更生方案顯非周全,為此提出異議,爰請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0條第1、
2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消債條例第62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依消債條例第63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有第12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一、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二、更生程序違背法律規定而不能補正。三、更生方案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四、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五、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逾1,200萬元。六、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而債務人仍有喪失住宅或其基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之虞。
七、更生方案所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非依第54條或第54條之1規定成立。八、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九、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其立法理由以,更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原則上應予認可,為免更生方案對部分債權人不利或更生方案、更生程序有不合法情事,始明定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四、經查:
(一)相對人於102年1月3日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個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8,500元總清償金額612,00
0元,清償成數為26.34%(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額2,322,
853元)。經本院於102年1月24日通知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進行書面可決,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更生方案,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更生方案,則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數已逾半數(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共11位,同意及視為同意之債權人計6位),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額為1,205,823元,業逾全部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額2,322,853元之半數(51.911%),準此,本件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業經通過書面可決,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認本件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無消債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而依法認可該更生方案,並無不當。
(二)聲明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之必要生活支出,應以內政部所公告之101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1,832元作為計算相對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之標準始為合理云云,惟按相對人之必要生活費用,不得一律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作為計算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之標準,尚應考慮是否足敷支應符合人性尊嚴最低生活限度之標準,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5號結論、司法院民事廳廳民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資參照,是聲明異議人主張相對人之必要生活支出,應以內政部所公告之101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1,832元作為計算相對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之標準始為合理等語,要非可採。況本件更生方案係依法視為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倘無法定不應認可情形,法院原則上應予認可已如前述,從而,聲明異議人之異議皆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業經依法視為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且其條件公允、適當、可行,又查無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乃裁定予以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並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酌定其生活限制,經核並無不合。此外,聲明異議人未能具體指出相對人有何消債條例第63條之情事,從而,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揆諸前揭條文,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書記官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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