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2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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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2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楷琪輔佐人黃信龍選任辯護人陳益軒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楷琪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楷琪依其生活經驗可知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並無須交付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且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有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待騙徒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得逞致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再予提領運用之可能。惟為順利取得貸款,仍基於縱有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以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9年9月16日某時,在臺中市南屯區○○區○○○路某處,將其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向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已貼有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並自稱「 林佳敏 」之男性友人,而由「林佳敏」為其向其他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嗣「林佳敏」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謊稱是網路拍賣賣家,打電話向買家佯稱因付款錯誤,導致買家重複扣款,需由買家持金融卡至提款機辦理更改設定為藉口,詐騙不知情買家之財物。其中 連如彬 因而陷於錯誤,遂於99年9月25日某時,自其玉山商業銀行林口分行(下稱玉山銀行)之帳戶內,將新臺幣(下同)2萬3883元,轉帳至上開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中,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9號、30年上字第81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已明揭斯旨,足資參酌。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文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㈠被害人連如彬於警詢中之證述明確;㈡被告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開戶申請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申請系爭帳戶使用,並於起訴書所載時、地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林佳敏」之成年男子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林佳敏」是要辦貸款,而且伊還聽從「林佳敏」之指示,先後匯款4次合計75000元至「林佳敏」指定之帳戶中,伊也是被害人等語。
四、經查:㈠被害人連如彬受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騙,以致陷於錯誤,
而匯款前揭金額至被告所申設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且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99年11月22日中分三偵字第0990028943號函檢附之開戶申請資料、查獲前6個月內之資金往來明細、玉山銀行存摺影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帳戶確為詐欺集團供被害人匯款之用乙節,堪以認定。然上開證據,均僅足證明被害人確有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設系爭帳戶之事實,尚不足以直接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上開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供詐騙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款項。從而,本件首應究明者厥為被告究因何故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及被告對於提供系爭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犯罪工具,究有無認識或預見?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又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亦有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824號、
72年度臺上字第655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或人頭行動電話門號詐欺取財犯罪之層出不窮,對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或行動電話門號卡之人,相關治安機關均嚴厲查緝,積極進行監聽、搜索、跟監等偵查作為均方興未艾,藉此斷絕幕後操控之詐欺集團,以人頭帳戶及人頭行動電話門號,規避查緝之脫身途徑,而因此致使詐欺集團益發不易以慣用之金錢或其他有償報酬之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或人頭行動電話門號,遂改弦更張,先以詐騙手法或迂迴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卡,並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實際進行詐欺犯罪時,供其他被害人匯款之用或持該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藉以避免查緝者,即時有所聞而不乏其例,因而交付金融機構之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卡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既因有上開受詐騙或輾轉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或行動電話門號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有疑唯利原則,則就提供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提供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所不知並無法防範,信而有徵者,於此等情形,對其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過度逸脫無罪推定原則。另目前全球經濟普遍不景氣,百業蕭條,我國社會亦不自外,失業率一再高攀,一般民眾謀生不易,詐騙集團或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機,或利用亟需用錢之人,苦無資力提供擔保,以代辦貸款為名義,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亦時有多聞,此由政府曾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籲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即可明證確有民眾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而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故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屢見不鮮,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智慧辨別真偽,則社會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此適足證明,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交付金融存摺、提款卡等物即有幫助詐款取財之認知及故意。
㈢查本件被告確係分別於99年9月17日、同年月21日各匯款15
000元、26000元、15000元、19000元,合計75000元至案外人 陳靖怡 於96年11月22日向臺中商業銀行苑裡分行申設之帳戶中,嗣經報警處理,案外人陳靖怡並經本院於100年
4月29日,以100年度中簡字第10654號判決認其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並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核閱無誤,且有該刑事簡易判決書乙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所辯其亦遭人詐騙一事,初已非屬無稽;其次,被告自96年6月1日起即在「橙色髮型美容店」(址設臺中市○○區○○路二段450號)之新技髮型部門任職,擔任助理之工作,有其提出之在職證明書為憑,被告每月薪資所得以99年3月至同年9月所示,分別於每月10日前後,各有17603元、8392元、16868元、21080元、15177元、24880元、24015元匯入系爭帳戶,而被告每月繳交之人壽保險費2241元,亦皆由該帳戶逕行扣款,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並有卷附系爭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可稽,足見,被告之薪資雖然不多,仍不失為固定之收入,其是否果有為圖小利而出售、出租系爭帳戶之動機或必要,實非無疑?尚且,系爭帳戶既作為被告每月匯入薪資及繳納保險費之用,倘被告確實欲提供帳戶供人非法使用,何須提供其平日正常使用之薪資帳戶,不啻任憑他人提領每月辛勤工作之報酬?徒增自己困擾與不便,且以目前申辦帳戶之簡便,被告復無前案紀錄,豈有捨新設立帳戶提供而不為之理?凡此,均殊與情理有違,是被告上開所辯,顯非虛妄,自不能排除其確有遭人詐騙之情事。
㈣再者,被告供承自稱「林佳敏」之人係以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之聯絡乙節,亦有通聯紀錄可佐(見99年度偵字第24912號卷第23、24頁),堪信為真實;而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人 張詠翔 復到庭具結證稱:「(問:【提示威寶電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是否是你所聲請、簽名的?)是我所申辦,也是我所簽名的。(問:你在99年
9月9日申辦這支電話,用做何用途?)是一位叫 吳家煌 的要我去辦的,他叫我去辦然後拿給他之後,並沒有告訴我要做何用途。(問:如何認識吳家煌?)我對他完全沒有任何印象,那時候是在路上遇到他,他說他是我國中同學,後來他就有聯絡我,叫我去辦門號卡,我辦一辦就拿給他,那時候他跟我說月租的門號卡1支有1500元,預付卡的門號卡1支是500元,後來我辦完之後,我把門號的SIM卡連同申請書一併交給他,他給我1500元。(問:是否不只幫他辦1支門號?)他有叫我去辦其他門號,我記憶中有中華電信2、
3支;臺哥大也是2到3支;遠傳是因為我有欠費,所以沒有辦月租型的門號,但是有辦預付卡;威寶的話是辦預付卡。這些電話的門號我沒有紀錄下來。但是後來我有去門市幫我查我名下有申辦門號有哪些,可以辦停用我就停用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及反面),足認,使用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早已預先經由特定管道取得甫於99年
9月9日始行申辦之行動電話,並於數日後,即以該門號聯絡向被告佯稱得以代辦貸款,迨取得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隨即銷聲匿跡;此種典型使用無從追索真正持用人之人頭行動電話門號,其非意在詐騙,又何須如此大費周章?益證,被告之所以提供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確實係遭自稱「林佳敏」之人詐騙所致,至為灼然。
㈤此外,系爭帳戶迭至被告於99年9月16日交付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期間,不僅供自己頻繁使用,已如前述,且其帳戶內所餘款項低於百元者,即有99年3月10日、同年4月24日、同年5月10日、同年5月23日、同年6月10日、同年8月10日之事實,亦有上開歷史交易明細為憑,可見,被告於每月發放薪資後,確因使用而屢屢提領一空,雖被告於偵查中曾坦承於99年9月16日將帳戶交給對方時,把帳戶內剩下的2000元領光等語(跨行費用6元,帳戶內餘額實為150元)(見99年度偵字第24912號卷第8頁),然此部分,經對照被告之歷史交易紀錄,或被告使用帳戶之習慣,本難認有何異常之處?縱被告於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前,係因擔心帳戶裡的錢為「林佳敏」所提領,亦不外行事之前恐遭損失而已,其既已深信「林佳敏」確會代辦貸款事宜,並依其指示匯款達75000元,而最後因此遭人詐騙得逞,豈得反以此事實之存在,遂認定過程中被告不可能採取任何較為謹慎或小心之舉動,並進而推論被告乃有意幫助他人犯罪?此不合理甚明。是故,本院認為被告99年9月16日之提領行為,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此乃實務上所見有意提供人頭帳戶為他人犯罪所用者,所為預先清空帳戶餘額之舉,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公訴意旨固認辦理貸款無須提供存摺、金融卡等物,而一般
人對於非有正當理由要求其提供帳戶之情形,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乃在供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其過程係有意隱瞞行為人身分曝光等語。然依實務上所見,連續匯款數十次,金額高達數百萬元,猶執迷不悟深信並非為詐欺集團所騙之被害者,比比皆是,其中復不乏高級知識份子,高學歷、高所得者,本不足為奇,被告何獨特異於常人?不容閃失?或期待其善盡查證義務以防被騙?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又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刑法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前者乃分別規定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後者則定義無認識過失與有認識過失。其中刑法第13條第2項之間接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均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為要件,惟前者須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二者均以有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為前提,然後方能本此事實以判斷行為人究為故意抑為過失(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154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雖指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然被告究有無能力判斷是否為詐騙陷阱,或於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際,理應提高警覺恐遭人非法所用等等,在在係認定以被告之年齡、智識及經驗,應有注意之能力,或要求被告具有高於一般遭詐騙之人之注意義務,則以此種推論方式,被告究有何不違背其本意,而故為交付上開之物,並以之為幫助詐欺犯行之處?是被告縱未能洞悉詐騙手法,明辨欺罔橋段,而非所謂機敏才捷之士,然此僅能作為有無過失責任之判斷依據,豈能逕謂乃法律所欲歸責之未必故意犯?本件復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被告有何因而獲得不法利益之積極證據,是被告所為尚難遽予認定合於「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之不確定故意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既非不足採信,實不能排除確遭詐騙所致,則其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是否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認識及出於不確定之幫助故意,自應從嚴審慎認定,而不得僅以推斷、臆測方式認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僅足證明詐騙集團成員確有持被告上開帳戶行騙,致前揭被害人連如彬受騙匯款等情,惟尚不足以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系爭帳戶確係被告出於己意而自行出售或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及判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六、至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555號),因本件檢察官起訴之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已如前述,即無裁判上一罪之審判不可分關係,此部分既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無從加以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許月馨
法官尚安雅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書記官許清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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