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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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敬淵選任辯護人趙乃怡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敬淵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偽造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多功能櫃台」印文壹枚沒收之。
事實
一、林敬淵明知其資力不佳無法依正常方式向銀行申辦貸款,僅為向銀行貸得款項,竟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性質上屬公文書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0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下稱偽造所得清單,記載林敬淵98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新臺幣【下同】957150元)、及於其上偽造「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多功能櫃台」之印文1枚(非屬印信條例所指之公印文)後,於民國99年5月21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辦理小額信用貸款,並填具該行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連同上開偽造所得清單及相關必備文件,交付其透過網路結識之不知情大眾銀行人員 徐泓煜 代辦而行使之,致大眾銀行辦理個人信用貸款之行員 方銘彬 誤以林敬淵年所得收入確達957150元,而於上開信用貸款申請書上填載林敬淵之年收入為957000元,並致該銀行審查小額信用貸款之行員,亦誤以林敬淵有穩定收入來源而陷於錯誤,致通過信用貸款之審查而准予核貸390000元,嗣於99年5月28日下午4時30分許,方銘彬與徐泓煜在新北市聯合醫院○○○區○○○路,與林敬淵辦理對保作業,雙方經核對上開偽造所得清單、並由林敬淵與方銘彬在上開偽造所得清單影本上簽名確認、及由林敬淵在「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上簽名後,大眾銀行即於同年5月31日撥款扣除預扣利息及手續費後之370470元(起訴書誤載為390000元)至林敬淵之 華南 商業銀行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大眾銀行及稅捐機關對於所得管理之正確性。惟林敬淵僅繳納3期本息後,即遲延繳付貸款,經大眾銀行事後查證,發現林敬淵98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僅為357150元,方知受騙。
二、案經大眾銀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敬淵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132、13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吳立鴻 、證人徐泓煜、方銘彬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均證述明確(偵卷第13-15、64-67、78-79頁),且有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0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之正確版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YAHOO奇摩知識+網頁中之證人徐泓煜基本資料、大眾銀行眾風債密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前揭大眾銀行函文所附被告本件所提供之全數申辦資料彩色影本(含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偽造所得清單、本票、畢業證書、勞工保險卡、身分證及健保卡)、被告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號(詳卷)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查(偵卷第22、32、50、54-56頁、院卷第22-3
3、97-113、11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徐泓煜遂行本案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其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本案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向大眾銀行詐貸款項,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認定被告偽造「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多功能櫃台」印文1枚之行為,惟該部分與被告業經起訴之部分有前揭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擴張審理之。爰審酌被告明知自身資力不佳,竟偽造所得資料詐貸款項,使大眾銀行誤認其資力而准予核貸,本屬不該,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且業已清償本案因而積欠大眾銀行之款項,此有該行信用貸款清償證明書附卷可稽(院卷第68頁),堪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又其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非差,並慮及被告之父親 林進德 目前罹患疾病需持續就醫之生活狀況(院卷第69-76頁)、及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又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良有悔意,且業已清償本案因而積欠大眾銀行之款項,並經告訴代理人 劉堯平 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院卷第139頁),復念被告年紀尚輕,思慮雖有欠周,究非惡性重大之徒,以其正值青年,仍有可為,倘令被告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而無再犯之虞,因而對被告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至於被告所偽造之所得清單,固經被告交付予大眾銀行申辦貸款,已非屬被告所有而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多功能櫃台」之印文1枚,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伊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黃沛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尤怡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