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5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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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5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鉛欽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鉛欽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鉛欽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96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年籍身份均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以該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犯罪之工具,進而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詐騙他人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之管道,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申辦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間接故意,於99年8月中旬間某日,在臺中縣豐原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與自成街交岔路口,將其向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豐原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自稱「楊先生」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楊先生」則交付新台幣(下同)2萬7000元之現金予林鉛欽。旋於同年10月初,該「楊先生」以前揭存摺遺失為由,要求林鉛欽申請補發存摺,林鉛欽遂向土地銀行豐原分行申請補發存摺、提款卡,及因此取得新的提款密碼後,林鉛欽乃承上同一之犯意,於同年10月底某日,在同上交岔路口,將其補發領得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楊先生」收執,並告知新的提款密碼,由「楊先生」將其提供之帳戶資料轉而交付所屬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該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之工具,而以上揭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以廣告單刊登不實之獲利資訊,致使 郭富美 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撥打電話予以詢問,並於99年11月1日中午12時54分許、下午2時53分許及同年月4日下午1時7分許,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口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接續匯款6500元、3萬6000元、4萬元至林鉛欽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嗣郭富美匯款後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卷附被告林鉛欽之土地銀行豐原分行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郭富美匯款後取得之匯款申請書等物,其製作人分別為銀行行員,就存款戶其帳戶內存款時間、種類、金額、餘額之紀錄以機械紀錄方式列印製作存款往來明細表,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非傳聞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適用;至卷附被告申請上開金融帳戶之申請書、印鑑卡、存摺及金融卡補發申請書等資料,係被告所填寫之文件,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所為書面陳述,亦非屬上揭傳聞證據之範疇。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公訴人及被告 楊興義 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引用之下列證據,均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就本案所引用之供述、書面證據均得採為本案證據,合先敘明。
四、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鉛欽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其是出於不知情的情形下拿存摺、提款卡等物給詐騙集團,其是要借錢,要交付帳戶給對方抵押,否認幫助犯罪云云。經查:㈠被害人郭富美於前開時地撥打詐騙集團電話及接獲詐騙集團
電話,陷於錯誤前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臨櫃匯款至被告林鉛欽提供之上開土地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等情,除據被害人郭富美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等證據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16、17至18、19、24頁),復有帳戶個資查詢表、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之被告林鉛欽上揭土地銀行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查詢明細、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32至39頁)、土地銀行豐原分行100年9月13日豐存字第1000004086號函暨函附被告林鉛欽上揭帳戶開戶資料、金融卡狀況查詢、存摺及金融卡補發申請書(見本院審理卷第22至24頁反面)附卷可佐,互核相符,顯見被害人確實係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之詐術欺騙,陷於錯誤匯款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甚明。
㈡按今日一般人至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
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衡諸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而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再行提供,方符常情,且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其本身並無任何交易之價值,且倘若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是無正當理由,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足可預見其目的,係欲以該金融帳戶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否則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購買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且利用電話、報紙或電腦之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然被告林鉛欽於本件行為時為已滿60歲之成年人,其於100年7月11日偵訊中自承其在興農公司工作20年已經退休,學歷為國中肄業,已有相當之社會工作及生活經驗,其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當知悉現今詐欺取財集團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做為詐騙等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甚明。加以被告林鉛欽與「楊先生」並不相識,其竟貿然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楊先生」,此舉實與常情不合。另依銀行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應允貸款,所應探究者,乃係被告之資力、信用及償還能力為何,不論如何,均毋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換言之,銀行除要求貸款人提供相關身分證明及財力證明資料外,並無要求貸款人提供自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審核之可能,是被告所辯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顯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交易常規相悖。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衡諸常情,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供己使用,何必向他人收集?再者,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匯款,而存摺、提款卡等均係個人重要之物件,並具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一旦有人收購他人帳戶及上開物品供做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必是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帳戶掩飾犯行免於遭人追查,自極易於令人有與不法犯罪之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又近來利用各種名義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可預見其發生。況被告於100年7月11日偵訊中供陳:「(之前有無借款的經驗?)有朋友間的借貸。」、「(向朋友借款,朋友會否要求你提供帳戶?)沒有。」,復於本院10
0年10月5日審理時供陳:「(在本件你交付帳戶給對方之前,有向銀行或私人或地下錢莊借款的經驗嗎?)都沒有。」、「(本件在跟對方聯繫之前,你自己有借款的需求嗎?)有,我有急用,我向朋友借錢要還給朋友。」、「(你方才說沒有向私人借款的經驗,為何又說本件是要向對方借錢還給朋友?)我有向朋友借過錢。」、「(你說向朋友借錢急著要還,是借多少?跟誰借?約定何時還?)那麼久了。(遲疑不答)」、「你向朋友借錢有拿帳戶資料給他做抵押嗎?)沒有。」、「(本件向對方借錢,他說要你提供帳戶,你有無問他為何借錢需要拿存摺、提款卡給他做抵押嗎?)我有問,他說要押身分證,我說身分證日常會用到很麻煩,他就說拿我的存摺、提款卡給他抵押。)、「(你沒有質疑對方要你拿存摺、提款卡給他作抵押的作法很奇怪嗎?)我當時沒有想到。」、「(你沒有想到你將存摺、提款卡交給對方,且又告知對方密碼時,等同於可讓對方自由運用你的帳戶提領金錢或轉匯金錢嗎?)因為當時我只想說朋友可以匯錢還給我,然後錢就可以還給對方,我沒有想到對方也可以自由運用我的帳戶。」等語在卷,是依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既依自身經驗得悉借款時,不需要提供任何金融帳戶資料與對方之常情,故被告對於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後,可能會遭他人不法使用之事,實有所預見。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上揭向其收取帳戶資料之人所為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涉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詳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林鉛欽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有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予自稱「楊先生」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分別用以對被害人郭富美施用詐術,使上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內,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該自稱「楊先生」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及所屬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均為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而被告之行為,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與他人有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情事,尚非共同正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雖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先後2次將同一個土地銀行豐原分行帳戶之存摺等資料交付「楊先生」使用,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之接續數個舉動,並非另行起意為之,且本案被害人係在被告交付補發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楊先生」後,始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取財物,顯見被告所為係同一行為,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前曾受上揭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作為詐欺他人財物時使用之工具,所為對於被害人造成損害,且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形成查緝死角,併斟酌其素行尚可、智識程度為初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工(以上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職業等資料見警卷第3頁所附被告之100年1月26日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併斟酌檢察官之求刑內容,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2項規定,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乃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是本案自無須再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交付予自稱「楊先生」之不詳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均未扣案,因無從判別現是否猶存在,且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發生困難,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沙小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郭書豪
法官林秉暉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巫惠穎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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