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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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74號原告 許文津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 律師複代理人 陳韻如 律師被告 黃厚
許文王 許常進 林春妃 許坤萍 許 黃貴華 許坤田 許坤堂 許醜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福來 被告許 黃玉梨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許寶堂 被告 許明隆
蔡金籐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養、面積四一一六八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即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所示,即:
㈠編號768部分面積一一六五○點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寶堂取得。
㈡編號768-1部分面積三八一六點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 許黃玉梨 取得。
㈢編號768-2部分面積三六一六點八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
原告與被告許明隆、許常進共同取得,並按原告應有部分三六一六八一分之一一七二二七、被告許明隆應有部分三六一六八一分之一一七二二七、被告許常進應有部分三六一六八一分之一二七二二七之比例保持共有。
㈣編號768-3部分面積四二四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
坤萍、許坤田、許坤堂共同取得,並按被告許坤萍應有部分四二四八○分之二二七三○、被告許坤田應有部分四二四八○分之一二八六五、被告許坤堂應有部分四二四八○分之六八八五之比例保持共有。
㈤編號768-4部分面積一二○四點三三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
768-11部分面積三五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厚取得。
㈥編號768-5部分面積一六一五點三四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
768-7部分面積八五七點六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金籐取得。
㈦編號768-6部分面積八五七點六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春妃取得。
㈧編號768-8部分面積六二一一點三三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
768-10部分面積四九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醜取得。
㈨編號768-9部分面積四六二平方公尺土地,為私設巷道,
分歸被告黃厚、許坤堂、許醜共同取得,並按被告黃厚、許坤堂、許醜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㈩編號768-12部分面積四四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坤堂取得。
編號768-13部分面積二九五七點六五平方公尺土地,分
歸原告與被告許寶堂、許黃玉梨、許明隆、許常進、許坤萍、 蔡金滕 、 許黃貴華 、許文王共同取得,並按原告應有部分二九五七六五分之二○○○○、被告許寶堂應有部分二九五七六五分之七○○○○、被告許黃玉梨應有部分二九五七六五分之三○○○○、被告許明隆應有部分二九五七六五分之二○○○○、被告許常進應有部分二九五七六五分之一○○○○、被告許坤萍應有部分二九五七六五分之三○○○○、被告蔡金籐應有部分二九五七六五分之一○○○○、被告許黃貴華應有部分二九五七六五分之八五七六五、被告許文王應有部分二九五七六五分之二○○○○之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768-14部分面積二三七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文王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養、面積41,16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與被告黃厚、許文王、許黃玉梨、許明隆、許常進、許醜、許坤萍、許黃貴華、許寶堂、許坤田、許坤堂、林春妃及 許坤生 、 許坤榮 、 許坤智 所共有,嗣許坤生、許坤榮、許坤智於訴訟繫屬中即民國(下同)10
1年8月27日將其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蔡金籐,原告及許坤生、許坤榮、許坤智均同意由被告蔡金籐承當訴訟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民事聲請狀及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20-123、000-000頁),則依上開規定,原當事人許坤生、許坤榮、許坤智即脫離本件訴訟,因此無再列許坤生、許坤榮、許坤智為被告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被告黃厚、許文王、許常進、許坤萍、許黃貴華、許坤堂、許坤田、林春妃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可分割之情形,惟因無法協議分割,為此依據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請求依附圖(即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102年1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所示方法,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黃厚部分:被告 黃厚老 家坐落之土地地號為797,希望分得之土地能與797地號土地共同使用,以利土地之利用。
㈡、被告許文王部分:系爭土地靠東北角處有廢棄豬舍為被告許文王所有,被告許文王同意不保留該豬舍。
㈢、被告林春妃部分:如果有路被告林春妃願意分在裡地,倘若大多數共有人分得之土地要出售予他人,被告林春妃則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
㈣、被告許坤堂部分:被告許坤堂世居在797地號土地上,且編號768-12地號土地上有被告許坤堂種植之蔬菜、花草和水果,並設有圍籬屏障,希望分得768-12部分土地,以保障被告許坤堂之權益。
㈤、被告許醜部分:同意依附圖及附表所示方法分割。
㈥、被告許黃玉梨部分:同意依附圖及附表所示方法分割。
㈦、被告許寶堂部分:同意依附圖及附表所示方法分割。
㈧、被告許明隆部分:同意依附圖及附表所示方法分割。
㈨、被告蔡金籐部分:同意依附圖及附表所示方法分割。
㈩、被告許常進、許坤萍、許黃貴華、許坤田均未於調解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
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間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9-12、48-51、74、124-127頁,本院訴字卷第120-1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本件被告黃厚、許常進、許黃貴華、許坤田、許坤堂等人均未曾於調解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系爭土地顯然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則原告訴請將系爭土地予以原物分割,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又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盡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607號、82年度臺上字第1990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土地西邊臨3公尺寬之既成道路,南邊有私設道路,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0、768-11、768-12部分土地,現分別由被告許醜、黃厚、許坤堂使用,編號768-13部分土地現供廟宇使用,有廟前樓梯、廁所及廣場坐落其上,編號768-9部分土地現為私設道路,為村人通往廟宇之道路之一,編號768-14部分土地上有被告許文王所有之廢棄豬舍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驗明確,有本院之勘驗測量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及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101年4月11日臺西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現況圖在卷可明(見本院調字卷第72-86、000-
000、215-216頁)。原告及被告許醜、許黃玉梨、許寶堂、許明隆、蔡金籐等人均到庭表示同意依附圖及附表所示方法分割,其餘被告於收受本院所寄送之分割圖後,均未到庭或具狀為反對之陳述,可見其等對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法亦表同意。且被告許常進曾提出協議書表示其願意與原告及被告許明隆繼續保持共有,被告許坤萍、許坤田、許坤堂亦曾提出協議書表示其三人願意繼續保持共有。
另將編號768-10部分土地分由被告許醜取得,將編號000-00部分土地分由被告黃厚取得,將編號768-12部分土地分由被告許坤堂取得,將編號768-9部分土地分由被告許醜、黃厚、許坤堂共同取得,將編號768-14地號土地分由被告許文王取得,均符合被告許醜、黃厚、許坤堂、許文王之占有使用狀況。又現被廟宇占用之編號768-13部分土地,係基於被告許寶堂等人同意捐地給廟宇使用之意願而為分割,並無損害其等利益之情形發生。是本院審酌共有人全體之意願,並考量以如附圖及附表所示方法分割,符合共有人之使用現狀及共有人之全體利益,該分割方案尚屬公平合理,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書記官廖錦棟┌──────────────────────────┐│附表一: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01│原告許文津│30分之1│├──┼───────┼───────────────┤│02│被告黃厚│48分之2│├──┼───────┼───────────────┤│03│被告許文王│16分之1│├──┼───────┼───────────────┤│04│被告許黃玉梨│10分之1│├──┼───────┼───────────────┤│05│被告許明隆│30分之1│├──┼───────┼───────────────┤│06│被告許常進│30分之1│├──┼───────┼───────────────┤│07│被告許醜│6分之1│├──┼───────┼───────────────┤│08│被告許坤萍│16分之1│├──┼───────┼───────────────┤│09│被告許黃貴華│48分之1│├──┼───────┼───────────────┤│10│被告許寶堂│10分之3│├──┼───────┼───────────────┤│11│被告許坤田│32分之1│├──┼───────┼───────────────┤│12│被告許坤堂│32分之1│├──┼───────┼───────────────┤│13│被告林春妃│48分之1│├──┼───────┼───────────────┤│14│被告蔡金籐│48分之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