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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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契約關係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54號原告福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進義 訴訟代理人 杜佳燕 被告雲林縣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王慶麟 訴訟代理人 林水波
張富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9年11月29日訂有「雲91-1線鄉道新建工程之
交通號誌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財物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已於99年12月13日將交通號誌控制器、燈箱、30公分LED行車號誌燈之「三年內有效之第三公正實驗室CLNA(含)以上測試合格證明」文件送交被告,被告竟以各該測試合格證明非由原告自行送驗等理由,拒絕原告進場施作系爭工程,進而片面解除契約。觀系爭契約附件柒、綜合施工說明(下稱系爭契約綜合施工說明)第三點內容可知,原告並無義務提出自行送驗之測試合格證明。且依契約本意,上開要求應是著重在交通號誌控制器、燈箱、LED燈頭材料成品是否已經測試合格,而得確保施工品質,至於是由何人送驗、是否為原產品之製造商皆非所問,被告卻執意要求應由原告送交檢測,再以此理由解除契約,並無理由。
㈡原告另向彰化縣警察局承攬新設○○鄉○○路○段○○○巷
○○○○○○○號誌設施工程(下稱彰化縣警局工程),該工程契約內容與系爭契約內容、所應出具之證明、檢測文件俱與本件工程相同,被告同屬警察體系,卻片面解釋必須原告親自送交檢測並出具測試合格證明始符合契約要求,亦無理由。
㈢被告於100年10月11日以雲警後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
告解除契約、沒收履約保證金新台幣(下同)40萬元,然被告所據以解除契約之基礎並不明確,原告無從知悉意思表示之內容,被告片面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難認合法生效。則兩造間關於系爭契約關係是否存在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即無法除去,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兩造間99年11月29日簽立之「雲91-
1線鄉道新建工程之交通號誌工程」採購契約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交通號誌矗立重要道路路口,代表執法者指示行人遵行方向,一方面在保障大眾行的安全,另則維持行車秩序,涉及公共利益及人民之生命、財產保障,若有設置或管理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行政機關亦恐面臨被追究賠償之責,被告身為雲林縣交通號誌之設置機關,為保障縣民之生命、財產安全,對於採購系爭工程所需材料成品研訂嚴密施作規範與說明,並於招標時公告以使投標者得以遵循,以保障公共工程之品質。依系爭契約綜合施工說明第二點、第三點之約定,旨在確保得標廠商有足夠之資力及義務擔保所裝設之材料無瑕疵之虞,況且交通號誌材料種類常分由不同廠商供應,得標承攬廠商亦僅於指定路口施作,被告以此約款拘束得標承攬廠商已行之有年,原告出具之文件俱屬間接資料,則原告於系爭工程擬用之材料成品,是否為他人未使用完之剩餘產品,顯有疑問。且據原告所出具之控制器產品,乃是訴外人良基電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良基公司)授權訴外人宏弘工程行,宏弘工程行再授權給原告,其中原告所取得者或許是宏弘工程行之前未售完或汰換的不良產品,故原告應自行將產品送檢,或拿到原製造商三年內之測試合格證明,以明瞭產品的直接來源可否信任,甚至爾後施作後不會產生問題。將產品送驗之義務,自應先由得標廠商即原告履行送驗義務,而非將送驗之責任推由被告負擔。原告未提出合乎契約規定之文件而欲申報開工,難認可擔保系爭契約內容能確實履行。況原告所提出之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報告其使用說明上已載明未經該檢驗單位書面同意,不得任意摘錄或複製使用之限制,原告提出之測試報告顯難確認其真實合法性,被告屢通知原告補正,原告均無法提出合法測試文件,致延宕開工,被告乃依據系爭契約第16條暨第10條第3項第4款解除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被告於99年11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原證一)標的為
雲91-1線鄉道新建工程之交通號誌工程,契約總價為790萬元,契約內容包括「附件柒、綜合施工說明」。
㈡系爭契約之附件「柒、綜合施工說明」上第二點約定:本設
施交通號誌燈箱、LED燈頭、控制器等材料成品,須向經濟部核發工廠登記生產之廠商購買並檢附出廠證明書,否則不予採用。
㈢系爭契約之附件「柒、綜合施工說明」上第三點約定:「本
設施之交通號誌控制器、燈箱、LED燈頭材料成品,得標廠商應於規定開工前檢附『三年內有效之第三公正實驗室CLNA(含)以上測試合格證明』文件」。
㈣原證五與被告證物二相同,被告於100年1月7日以雲警後
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告材料審查爭議結果,並載明原告未能履行是項規定,僅二度提出第三人之授權書,履約能力令人質疑。請於文到10日內答復,否則被告將逕依本案契約規定解除本案契約,並沒收所繳納之保證金。
㈤被告於100年3月18日以雲警後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
主旨略以:原告未依契約履約,被告將依契約規定解除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40萬元暨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規定辦理,說明欄則載明:依據契約書第16條暨第10條第3項第4款規定辦理。
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程會)100年9月2日採購
申訴審議判斷書【訴0000000號】將被告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於判斷理由七中認為被告100年3月18日雲警後字第0000000000號函未表明解除契約,是以被告以政府採購法第10
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乏依據。㈦被告於100年10月11日以雲警後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
主旨略以:原告未依契約履約,被告自100年3月18日起依契約規定解除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新台幣40萬元暨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規定辦理,說明欄則載明:依據契約書第16條暨第10條第3項第4款規定辦理。
㈧原證四三份「工業技術研究所檢測服務報告」之「報告使用
說明」中皆載有:「第1點:工業技術研究院執行檢測所產生之檢測結果詳列於本報告內。報告之檢測結果僅對報告內提及之廠商送檢樣品有效,分離使用者無效。且不表示其他同種類之樣品亦有相同之檢測效果。第5點:報告未經本院書面同意,不得任意摘錄或複製使用。第6點:本案係依委託服務項目、內容及執行方法對樣品進行檢測。本案報告僅供委託人參考,未經本院同意,委託人不得以之作為任何證明、廣告或商品行銷之用」之文字。
㈨原告就系爭工程已提出之相關證明文件:
1.燈箱部分:提出益清企業有限公司送工研院檢驗之測試報告影本、授權原告銷售之證明書影本(卷壹第97頁)及出廠證明書影本(卷壹第98頁)。
2.燈頭部分:提出益清企業有限公司承攬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8年度交通控制設施維護工程案」送工研院檢驗之測試報告影本。
3.交通號誌控制器部分:提出帥昌公司承攬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98年度南投工務段轄區省道號誌第二期改善工程」時送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之測試報告影本,報告中製造廠商為良基公司,所送驗之型號為TB-20000B,及良基公司出具予宏弘工程行之「出廠證明書」正本及宏弘工程行出具之「銷售證明書」正本,其上載明良基電子工程有限公司所生產之設備,包括TB-2000B號誌控制器8台及閃光控制器1台皆由宏弘工程行所銷售。
㈩交通號誌控制器檢測報告影本經良基公司負責人 黃英傑 到庭
證述係由其提供給宏弘工程行,宏弘工程行負責人 邱秋寶 於偵查中證述,係由宏弘工程行轉提供給原告。帥昌公司職員 林麗麗 於偵查中證稱檢測報告是帥昌公司承包交通部工程時委託工研院檢測之報告,帥昌公司與福杰公司業主不同,要求的條件也不同,主要是依照契約書的規定(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885號不起訴處分書第3頁)。
四、爭執事項:㈠原告是否已按系爭契約綜合施工說明第二點約定「於開工前
提出上開材料成品經第三公正實驗室測試合格且在三年內有效之證明」文件?㈡被告於100年3月18日以雲警後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
年10月11日以雲警後字第0000000000號函對原告表示解除契約是否合法?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有無按照契約約定於開工前提出「三年內有效之第三公
正實驗室CLNA(含)以上測試合格證明」文件?
1.細繹系爭契約之附件「柒、綜合施工說明」上第三點約定:「本設施之交通號誌控制器、燈箱、LED燈頭材料成品,得標廠商應於規定開工前檢附『三年內有效之第三公正實驗室CLNA(含)以上測試合格證明』文件」之文義,應係規範原告就系爭契約擬用之材料成品於開工前應經檢驗測試合格,此為原告之義務,故送驗所生相關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惟系爭契約上並無載明應由原告自行送驗等文字,是不應解為僅限原告親自送驗之報告方合契約之目的,而應解為只要各該測試合格證明文件能證明擬用材料成品之規格、型號、品質及性能皆符於系爭工程之要求,即符合契約之本旨,不以原告親自送驗為必要。原告亦可提出他人將擬用材料成品送檢驗測試合格之證明,該等證明如為影本,僅需再經原出具證明之人認證,該等證明如係針對「與本契約擬用材料成品相同品質、規格、功能之產品」所出具,則同時需由生產廠商證明「系爭契約擬用材料成品」之品質、規格、功能與「該送驗產品」完全相同,否則難認原告已盡契約約定之履行義務。原告另主張依系爭契約綜合施工說明第四點:上述各項材料,如本局對本案各項設備認有疑義,得抽樣送公立試驗機構或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如不合格檢驗費用由廠商支付。如被告對各該測試合格證明有爭執,則應由被告送驗云云,惟該點約定並非將送驗責任轉嫁予被告之條款,且應以原告已先盡前開提出「三年內有效之第三公正實驗室CLNA(含)以上測試合格證明」文件之義務為前提,是原告未盡上開義務前,即據此主張被告應自行送驗,並無可採。
2.本院依職權函詢公程會「於我國有關交通號誌設施之公共工程,就交通號誌燈箱、LED燈頭、控制器材料等成品,承攬人是否需於開工前即出具出廠證明書,或於開工前提出第三公正實驗室CLNA(含)以上測試證明文件?該測試證明文件是否應由承攬人自行送交測試,或由第三人送交亦可,是否有工程慣例?」,經其復以「就工程材料資料審查,如:出廠證明、測試證明文件等,均屬個案履約問題,應依契約約定,是否有工程慣例,亦因認知而有差異,相關事項應於契約中明訂並據以執行,本會所訂『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1條工程品管第2款:廠商自備材料、機具、設備在進場前,應依個案實際需要,將有關資料及可提供之樣品,先送監造單位/工程司審查同意。如需辦理檢(試)驗之項目,應會同監造單位/工程司或其代表人取樣,並會同送往檢(試)驗單位檢(試)驗合格後始得進場;或由機關將取樣之試體送往機關自行擇定之檢(試)驗單位,此等檢(試)驗費用,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包含於契約價金內,由廠商負擔。」(本院卷叁第2頁至第3頁)即指出廠商所負義務,應優先依契約約定決之。
3.原告主張其已依約提出不爭執事項第㈨點所記載之文件,被告則抗辯原告所提出之各該測試合格證明,規格及型號雖皆符合被告就系爭工程之要求,但各該報告非由原告親自送驗,是他家廠商施作他項工程的檢驗報告,原告復未能提出各該測試合格證明之原本供核對或是由工研院出具證明認證各該測試合格證明之真實性,無法確認其品質及性能。經查:原告所提出不爭執事項第㈨點之測試合格證明均為影本,此為兩造所不爭,原告復未提出原本供核對,亦未提出經工研院認證之證明,其真偽已有疑義,是否經過增刪挖補再影印,亦無從查知,此從原告自承其所提出承攬彰化縣警局工程中,測試報告上「此份文件僅供辦理新設○○鄉○○路○段與禾田巷口等24處交通號誌設施使用」之文字,不確定是工研院所印,或是提供產品的廠商自己印上去(本院卷叁第13
8頁背面),益可徵影本與原本間確可能因廠商自行添加文字而有所出入,自不可強令被告將影本當作與原本有相同效力而予接受,從而被告要求原告提出原本以資核對或是經由工研院認證該影本為真,以確保原告送驗之產品規格、型號、品質及性能皆符於工程之要求,而達契約之本旨,應認有理由。
4.原告又主張工程實務上測試合格證明只要提出影本,為行之有年之商業慣例,並舉證人良基公司法定代理人黃英傑之證詞為證,查:
⑴本件經傳喚良基公司法代黃英傑到庭,其證稱:良基公司只
有生產產品,良基公司的控制器是自己設計生產、獨一無二的,並不會另外送驗,是利用向良基公司買機器的公司自行送驗後,再向各該公司索取檢驗報告,嗣後若有其它廠商購買良基公司產品有需要,就會直接將最新測試報告影印蓋公司章後交給其它廠商使用。正本沒那麼多,都是影印的,沒有廠商說影本有問題,也有廠商要求要正本,但正本工本費一本要2500元,有的人一個案子就要6份正本,當然無法給這麼多,檢驗費用很貴且時間長,檢驗單位只出一份檢驗報告,多幾份則要多花錢,所以一般都是提出曾經檢驗過的報告就可以,商業慣例上也都是分離使用,合約規定要送驗,當然就一定要送驗,但合約沒有約定,當然就不能要求廠商要送驗,有遇過招標機關如台中市政府要求送驗,當時台中市政府就編列一筆檢驗費用,就用該筆費用將機器送去檢驗等語。從證人黃英傑之證述可知,施作廠商是否負有將產品送驗之義務,仍需視各契約之情況而定,其雖稱沒有廠商說影本有問題,但亦稱有廠商要正本,可見實務上因應履約之需要,亦有要求提供正本之情形,個案上主要係依契約雙方之約定。且證人黃英傑所稱之商業慣例,究僅指良基公司所生產之控制器於工程實務上,只要提出影本,全國公務機關於招標時皆同意接受,或是全國各公務機關所招標之交通號誌工程,不論材料及品項(即不限於良基公司所生產之控制器),亦皆得以影本代原本,就前者言,已與其稱台中市政府要求送驗等情不合,就後者言,非良基公司之產品(如燈箱及燈頭),是否存有以影本代原本供核對之商業慣例,並非其親身經歷,難認僅以證人黃英傑泛稱有「商業慣例」存在而遽認針對系爭工程所擬用之材料成品,皆存有以影本代替原本之「商業慣例」存在。再依前述公程會函復意旨亦認,是否有工程慣例,亦因認知而有差異,相關事項應於契約中明訂並據以執行,是難據證人黃英傑之證詞即認為,針對交通號誌公共工程,有既存之慣例,而認得以影本代之。
⑵原告提出其向彰化縣警局承攬工程,開工時僅檢附他人測試
合格之證明影本,即獲該局同意並開工等文件(原證九)為證,惟從形式上觀察各該文件,測試報告除了良基公司以外,其他皆係生產廠商晶亮電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亮公司)針對該工程需用材料成品而送驗,原告稱應該是晶亮公司自己送驗,原告再向晶亮公司拿測試報告(本院卷叁第138頁背面)。對照系爭工程,原告所提出之燈箱及燈頭部分測試報告,係「其它購買廠商」為「他件工程」所送驗之測試報告,並非「生產廠商」為「該施作工程」所提供,情況並不相同。況原告僅舉其「自身」所承攬之「一件」工程為證,尚難據此認定已成立「工程慣例」。
⑶再者,縱認有此「工程慣例」,要係屬工程實務上因檢測費
用及檢測報告正本費用較高,而為之權宜措施,應不具法律上之拘束力,依據系爭契約,原告應確保施作之產品規格、型號、品質及性能皆符於工程之要求,而達契約之本旨,若是使用影本,至少應提出原本供核對或是經由工研院認證該影本為真。
5.且各該檢驗報告之「報告使用說明」中皆載有:「第1點:工業技術研究院執行檢測所產生之檢測結果詳列於本報告內。報告之檢測結果僅對報告內提及之廠商送檢樣品有效,分離使用者無效。且不表示其他同種類之樣品亦有相同之檢測效果。第5點:報告未經本院書面同意,不得任意摘錄或複製使用。第6點:本案係依委託服務項目、內容及執行方法對樣品進行檢測。本案報告僅供委託人參考,未經本院同意,委託人不得以之作為任何證明、廣告或商品行銷之用」之聲明,原告未證明其經工研院之同意而逕為使用,所提出測試文件影本亦未取得工研院之認證,難認其已盡契約之義務。
6.原告復主張被告所給予送驗之時間過短云云,惟兩造於99年11月29日訂立系爭契約,原告於99年12月13日檢附測試合格證明影本送交被告(本院卷貳第140頁),被告於99年12月21日函覆合格證明文件與原告無關連性(本院卷貳第141頁),再於100年1月7日函催(卷壹第102頁至第103頁)、100年1月21日函催(卷貳第145頁),後於100年3月18日發函表示將解約並將原告提報不良廠商,自被告函覆原告所提測試報告不符契約約定至表示將解約時,期間至少相隔3個月,比對原告提出他人送驗之測試報告,其委託日期距報告日期皆不滿一個月,即可取得工研院測試報告以觀(卷壹第40頁至第41頁、第60頁至第61頁、第90頁及第91頁),可知送驗所需期間不長,縱認原告於締約時誤認提出測試報告影本即為已足,但經被告表示拒絕接受及其後函催之過程,已經歷相當期間,難認被告所給予送驗時間過短而有違誠信。況於本院審理時兩造曾試行和解,原告已同意負擔費用而將材料成品送驗與被告和解,其後又以送驗費用過高而毀諾,本院行言詞辯論前,亦曾曉諭原告提出各該測試報告之原本,該等證明如為影本,需再經原出具證明之人認證等,亦皆未見原告提出,難認原告有履約之誠意。
7.綜上,原告僅提出「他人」為「他件工程」所用材料成品測試合格證明「影本」,難認已符契約目的及債之本旨,被告自無接受之義務。
㈡被告於100年3月18日以雲警後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
年10月11日以雲警後字第0000000000號函對原告表示解除契約是否合法?
1.被告分別於100年3月18日以雲警後字第0000000000號函、
100年10月11日以雲警後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原告表示解除契約,觀被告100年3月18日雲警後字第0000000000號函主旨欄略以,原告未依契約履行,被告將依契約規定解除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40萬元暨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規定辦理等語,因原告僅表明「將」解除契約,而非「立即解除」之意思表示,自不發生解約之效力。公程會於100年9月2日以公共工程委員會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將被告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於判斷理由七中亦認為被告未表明以該函解除契約,可資相佐。
2.被告復於100年10月11日以雲警後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原告未依契約履約,被告自100年3月18日起依契約規定解除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新台幣40萬元暨依政府採購法第10
1條規定辦理,並載明依據契約書第16條暨第10條第3項第
4款規定辦理。觀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1款:乙方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11.乙方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甲方書面通知之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第10條第3項第
4款:乙方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其孳息不予發還之情形:4.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依前述,原告未按系爭契約綜合施工說明第二點約定「於開工前提出上開材料成品經第三公正實驗室測試合格且在三年內有效之證明」文件,係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且經被告催告而不履行,從而被告解除契約,並沒收保證金,應認為有理由,契約既經解除,則兩造回復於未締約前之狀態。
六、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既經被告合法解除,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99年11月29日簽立之「雲91-1線鄉道新建工程之交通號誌工程」採購契約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瑞裕
法官吳福森法官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書記官顏錦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