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九一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王漢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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