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742號
原 告 泰禾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玉美
訴訟代理人 許慧玲
被 告 臺灣優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文曦
訴訟代理人 李依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2年8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伍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25日起至102年2月25日
間,委託原告至被告所屬之各加油站為零件更換、維修及檢
測等相關服務,原告於完成各項維修等服務後,並開立發票
檢附維修紀錄單向被告請款,然被告卻以各種理由拖延不付
款,經原告計算後,被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71,586元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及客戶帳務明細表各1份為證
。被告到庭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俱不爭執,惟以目前無
力清償等語置辯,然按有無資力償還,乃執行之問題,不得
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
意旨參照。是被告上揭所辯,不得據為拒絕清償之理由。
二、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1,58
6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書記官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