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桃小字第598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林宛霖
張婷
被 告 歐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壹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
柒仟柒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壹佰
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7月1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持原告交付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給付應繳款項與原告,逾期則應按週年
利率18.75%計算利息,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
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應付利息外,其逾期第1
個月計付新臺幣(下同)300元,逾期第2個月計付400元
,逾期第3個月計付500元之逾期滯納金(即違約金)。詎
被告自101年1月5日起即未按期繳款,迄今尚積欠原告76
,369元(含本金67,786元、利息7,383元及違約金1,200元
),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屢經
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369元,及
其中67,786元自101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8.7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請求金額計算表、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本
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二)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
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
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
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約金之給付標準,本應依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
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
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經查,本件原告除
請求被告給付消費本金67,786元及利息7,383元外,另向
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1,200元。惟參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
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兼衡以國內
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
,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週年利率18.7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
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
款所示之違約金,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計算,實質之
週年利率已逾20%,明顯偏高,有失公允,爰依前揭規定
予以酌減至1元為適當。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75,170元
(含本金67,786元、利息7,383元及違約金1元),洵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6準用同法第
436條後,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150元(包括裁判費1,000元
與公示送達費用15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溫宗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書記官邱志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