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豐簡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家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1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家豪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關於
「鄭家豪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8月18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補充
更正為「鄭家豪前於民國97年9月及1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及有期徒刑3
月;嗣撤銷緩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98年8月
18日徒刑執行完畢。」之外,餘皆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鄭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前於民國97年9月及1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及有期徒刑3月;嗣撤銷緩刑並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98年8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以詐騙手段獲取財物,所為殊不足取,兼衡其素行
、品行、犯罪之手段、本次詐得財物之價值,暨其矢口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文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金池
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