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209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 告 蔡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5日9時29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台北市○○
區○道○號北向25公里400公尺外側車道(重慶北交流道)
處時,涉有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之過失,而撞擊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 高國恩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B車),致B車受有損害。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B車之修復
費用共新台幣(下同)19,300元(含工資費用5,300元、塗
裝費用14,000元),原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予訴外人高
國恩,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求償。為此,爰
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
定,聲明請求被告賠償19,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有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
之過失,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伊承保之B車因而受有
損害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
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函調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及(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
權人並得請求支付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B車之
修復費用19,300元(含工資費用5,300元、塗裝費用14,000
元)之損害,非屬零件換新,自毋庸折舊。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付原告19,3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書記官陳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