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758號
原 告 何財
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 律師
被 告 黃品森
黃建賓
吳悅菊 即 吳寶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於民國九十七
年九月二日所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之抵押
權,除本金債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新
臺幣壹拾壹萬肆仟玖佰陸拾陸元之利息外,尚有新臺幣肆拾參萬
陸仟捌佰柒拾元(即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新臺幣壹拾陸
萬零玖佰伍拾貳元,及違約金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玖佰壹拾捌元
)之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品森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 黃正立 於民國97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將
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
部,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金額25萬元、清償日期97
年11月25日、利息、遲延利息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違
約金以月息百分之1計算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與原
告,另於97年9月2日即系爭抵押權設定完成時,簽立金額25
萬元之借據及本票(下稱系爭借據、本票)與原告以供擔保
。詎黃正立屆期未清償,後於99年3月18日死亡,由被告黃
品森、黃建賓、吳悅菊即吳寶釧(下稱吳寶釧)於99年12月
20日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完成登記。
㈡原告於101年間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未獲清
償為由,具狀聲請經本院核發101年度司拍字第349號裁定准
許拍賣抵押物(下稱系爭拍賣裁定)確定在案,並於107年
間持上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由本院民事
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677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經原告聲明承受後,於108年2月19日製作分配表(下稱
系爭分配表)予以分配。惟該分配表附註載明「…三、本件
拍賣價金共1,024,000元,債權人何財主張由債權抵繳,惟
除其中364,966元(計算式:本金250,000元已提出債權證明
文件,另5%法定之遲延利息114,966元依法無庸提出債權證
明文件)外,其餘436,870元(即超過5%法定之遲延利息部
分160,952元+違約金部分275,918元)應由債權人何財先繳
納由本案提存(待債權人提出此部分之債權證明文件後,此
款項連同利息再由債權人何財領回)」,並要求原告需先提
存43萬6,870元,及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該金額之債權存在後
,方同意原告領回提存之款項。因黃正立於97年9月2日簽立
之25萬元系爭借據及本票,即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證明
,另利息、遲延利息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違約金按
月息1分計算,亦均載明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並經
登記在案,故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及按月百分之1計
算之違約金,皆應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內。為此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上開債權存在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黃建賓則以:系爭借據、本票並無利息、違約金之記載
,系爭借款原告亦已受償完畢。且縱認系爭抵押權有原告所
稱利息、違約金之約定存在,惟違約金之約定顯然過高,請
求酌減至0,另利息則應以法定利率為上限,方屬適當等語
,以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吳寶釧則以:系爭借款是黃正立所借貸,被告吳寶釧並
不知悉,且系爭土地業經拍賣,原告亦已受償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完畢,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況原告實際匯款金
額僅為20萬2,000元,系爭借據亦未記載遲延利息以週年利
率百分之12計算,原告主張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利息,
應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黃品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原告主張為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經聲請拍賣
系爭土地後因本院民事執行處表示需先提存43萬6,870元(
即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及月息1分之違約金),待其
提出此部分之債權證明文件後,始允其領取上開提存款等情
,有系爭分配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9、20頁),並經本院
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於本件訴訟中
亦否認系爭借款有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利息,及月息1
分計算違約金之約定,可見原告就系爭土地是否有上開金額
之抵押債權存在,兩造顯有爭執,原告得否以該金額抵繳拍
定系爭土地之價金,私法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
危險可得藉由確認判決加以排除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㈡查黃正立於97年8月26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
與原告,並於97年9月2日系爭抵押權設定完成時,簽立金額
25萬元之系爭借據、本票與原告等情,有臺南市東南地政事
務所108年7月4日東南地所登字第1080059086號函文檢附之
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及原告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
系爭借據、本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15、16、71至78頁
);而黃正立於99年3月18日死亡,被告黃品森、黃建賓、
吳寶釧係其合法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並於99年12月20日
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完成登記。另原告聲請經本院核
發系爭拍賣裁定確定在案,並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
執行拍賣系爭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拍賣後,由原告以102萬4,000元聲明承受(部分由債權抵繳
),本院民事執行處製作之系爭分配表,除其中43萬6,870
元(即原告主張對黃正立超過百分之5法定之遲延利息16萬
952元,及違約金27萬5,918元之債權)表示由原告先行繳納
予以提存外,其餘金額皆已分配完畢,系爭土地並已移轉所
有權登記於原告名下乙節,亦經本院調取系爭拍賣裁定及系
爭執行事件全案卷宗核閱屬實,並有系爭土地謄本及異動索
引附卷可考(本院卷第61至66頁),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
押權與原告,且經拍賣由原告聲明承受及已移轉所有權登記
於原告名下之事實,即堪無疑。
㈢原告主張黃正立於97年9月2日簽立之25萬元系爭借據及本票
,即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證明,另利息、遲延利息均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違約金按月息1分計算,亦均載明
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並經登記在案,故超過週年利
率百分之5之利息及按月百分之1計算之違約金,皆應為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範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據、本票
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4、15、16頁),此與臺
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4日東南地所登字第108005908
6號函文檢附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其中「利息(
率)」、「遲延利息(率)」及「違約金」欄位,分別記載
「年利率12%」、「年利率12%」、「月息1分」之內容相符
(本院卷第76頁),亦與證人即承辦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地政
士 陳再清 到庭具結證稱:系爭借款約定利息是12%,違約金
也是12%,這是當事人(即本件原告與 黃正利 )合意叫我幫
他們做的等語一致(本院卷第142頁),由此可見原告主張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利息、違約金,已與黃正利約定依
週年利率百分之12、月息1分(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
之事實,堪認實在。雖黃正利就系爭抵押權借貸金額所簽發
之系爭借據、本票,其上並未就利息、違約金如何計算予以
記載,惟黃正利簽發系爭借據、本票與原告之目的,應為供
擔保及證明雙方借貸之事實,借據、本票所涉之借貸關係與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屬同一,此亦經證人陳再清證稱
:黃正利是(抵押權)設定完成後才簽借據、本票,借據、
本票就是針對抵押權擔保的那筆借款一語明確(本院卷第14
3頁),足見原告與黃正利間借貸25萬元所約定之利息、違
約金,自應以上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載之內容予以
認定,不因系爭借據、本票上未記載利息、違約金計算之利
率而予否認,尚不影響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應依約定之週年
利率百分之12計算利息、依月息1分(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2
)計算違約金之結果。從而,原告主張確認其就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本金債權25萬元及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遲延利息11
萬4,966元(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外,尚有超過
百分之5法定之遲延利息16萬952元〔即以百分之7(12-5=
7)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27萬5,918元(即以百分之12計
算之違約金),合計43萬6,870元之債權存在,洵屬有據,
堪可認定,被告抗辯系爭借款並未約定利息以週年利率百分
之12、違約金以月息1分(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並
無可採。
㈣被告雖仍辯稱原告僅匯款20萬2,000元,並非借貸25萬元,
且利息應以法定利率為上限,方屬適當,違約金之約定亦顯
過高而請求酌減云云。惟查,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價金除上
開43萬6,870元經原告提存外,其餘價金均已分配完畢,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被告並未於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就系爭借款之實際借貸金額非25萬元、利息
及違約金過高等理由,而另行提起債權人異議之訴或分配表
異議之訴予以爭執,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
實,顯然有關系爭借款之債權金額被告已然不得於本件訴訟
中再事爭執,且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利息、違約金)債權
存在,訴訟範圍並不及於系爭借款借貸金額之認定,亦不得
藉由本件訴訟而審酌本應由被告另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或
分配表異議之訴有關利息、違約金是否過高之問題,是被告
上開抗辯之理由,本件訴訟尚無從調查並予審酌,應予指明
之。
五、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利息、違約金,應為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所載之週年利率百分之12、月息1分(即週年
利率百分之12),系爭分配表依此計算分配與原告之利息、
違約金應分別為27萬5,918元、27萬5,918元(參分配表次序
5)。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應分配之金額,除抵押權
所擔保之本金債權25萬元,及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11萬4,966元外,尚有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5法定之遲
延利息部分16萬952元(即27萬5,918元扣除11萬4,966元)
、及以月息1分(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違約金27萬5
,918元,並請求確認上開債權金額合計43萬6,870元存在之
事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勳煜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