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小字第209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209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黃郁涵
       葉庭歡
被   告  陳志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
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其中新台幣伍佰捌拾捌元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12日14時4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市○
○區○○○路與院前二路口處時,因涉有駕駛不慎之過失,
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曾錦珠 所有、訴外人 王世貞 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造成B車受有
損害。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台幣(下同)13
,054元(含鈑金費用:3,375元、塗裝費用:6,399元、零件
費用:3,280元),原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予訴外人曾
錦珠,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求償。為此,爰
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54元,
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認為就本件交通事故伊沒有過失,事發當時伊
係行駛在自己的車道內,警方繪製之交通事故現場圖是錯誤
的,當時被告駕駛之A車在左轉道內,王世貞駕駛之B車是直
行車自後方撞擊A車,但當時B車係行駛於路肩,並非行駛於
左轉車道,事故現場道路只有右轉道及左轉車道,並沒有直
行道。伊所駕A車一直行駛在最左的左轉車道,是王世貞駕
駛B車行駛在路肩。後改稱伊承認伊是從右側左轉車道進入
最左側左轉車道,但伊是在發生碰撞前10至20公尺就已經進
入最左側左轉車道,且前方為紅燈,所以伊只能停留在該處
。當時王世貞在警方做筆錄時有說有看到A車的方向燈,但
王世貞卻未為任何反應,從原告提出的證據圖可知,B車並
沒有打方向燈,但A車的方向燈有閃。從A車車頭之車損圖可
知,B車是直行衝撞A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
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
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
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
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
定。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與訴外人王世貞
駕駛之B車發生事故,造成B車受有損害等情,業據提出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統一
發票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7-10頁)。被告固辯稱本
件交通事故當時王世貞駕駛之B車係行駛於路肩,並非行
駛在左轉車道,伊所駕A車一直行駛在最左左轉車道,(
後改稱)伊係從右側左轉車道進入最左側左轉車道,伊有
打方向燈,B車是直行車自後方撞擊A車,就本件交通事故
伊並無過失云云。經查,觀諸王世貞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陳稱:「我當時行駛在院前二路上,往文化一路方向,
我行駛在最旁邊車道,我一直慢很慢,慢慢走,我前面有
車子我慢慢跟著走,對方一直一直打方向燈過來,我沒有
讓他,他有回去一次,後來又切出來,就撞到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19頁),及被告於該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該
紀錄表陳稱:「我當時行駛在院前二路上,往文化一路方
向,我行駛在內側車道,當時我直行,我要迴轉到停車場
去停車,就碰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再參照
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及(二)、
現場及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15-18、23-26頁)可知,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王世貞所駕B車係行駛在院前二路
往文化一路方向最左側左轉車道最左側處,被告所駕A車
係行駛於相同車道最右側處,觀諸卷附現場照片可知,A
、B兩車碰撞當時,被告所駕A車車體仍在車道最右側處,
惟車頭明顯偏左、角度較大,而王世貞所駕B車車體已在
車道最左側處,車頭微微偏左、角度較小(見本院卷第25
頁),可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A、B兩車雖均行駛於
院前二路往文化一路方向最左側左轉車道,惟被告所駕A
車仍屬變換車道車輛,王世貞所駕B車為原即行駛於該車
道之直行車輛,被告駕駛A車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之B
車先行,顯然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至被告抗辯王世
貞駕駛之B車係行駛於路肩云云,既為原告所否認,而被
告未就其所辯王世貞於事發當時係自路肩切出至最左側左
轉車道之事實舉證以明,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難憑採
。據此,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其過失
行為與B車之受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駕駛A車
之過失行為致B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
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
票,B車之修復費用為13,054元(含鈑金費用:3,375元、
塗裝費用:6,399元、零件費用:3,280元)。然而以新零
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查B車係於105年3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
,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
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
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07年6月12日為止
,B車已實際使用2年3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2,094元之後,應以1,186
元為限(即零件費用3,280元-折舊2,094元=1,186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詳下計算書),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鈑金
費用3,375元、塗裝費用6,399元,共計10,960元。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
駛A車固有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為本件
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惟王世貞駕駛B車如已注意車前狀況
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當不至與被告所駕A車碰撞造成本
件交通事故,是B車駕駛王世貞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
與有過失甚明,爰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固應負70%
之過失責任,惟原告保車駕駛亦應負30%之過失責任,始
屬衡平。本院爰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
30%,故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核減為7,672元(計算式:10,
960×70%=7,672元)。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代位權、民法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7,672元,及自支付命
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88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
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書記官陳仕偉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280×0.369=1,210
第1年折舊後價值3,280-1,210=2,070
第2年折舊值2,070×0.369=764
第2年折舊後價值2,070-764=1,306
第3年折舊值1,306×0.369×(3/12)=120
第3年折舊後價值1,306-120=1,186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