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桃秩字第124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被移送人 林鈺騰
簡子軒
李聖智
徐偉程
譚振廷
鍾翔宇
張天曜
黃繼慶
潘家偉
劉士豪
簡清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8年7月31日德警分刑秩字第108002231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鈺騰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簡子軒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李聖智、徐偉程、譚振廷、鍾翔宇、張天曜、黃繼慶、潘家偉、
劉士豪、簡清奇均不罰。
事實及理由
壹、裁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林鈺騰、簡子軒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7月26日22時37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街○○○號( 胡胖子 炸又烤串燒店)。
㈢行為:被移送人林鈺騰、簡子軒於上開時間、地點,應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黑 」男子之邀集,以處理「小黑」與該
店店主 胡紘維 糾紛為由,分別以持球棒砸毀店內器具及在場助
勢之方式,藉端滋擾前揭店家。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林鈺騰、簡子軒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車輛詳細報表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47張。
三、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
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法院如對被告為有罪之判決
者,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準此,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倘認移送事實可
罰,而移送機關誤引法條者,自得於不變動移送事實同一性
之前提下,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之規定,職權變更移送機關所引用法條,是法院辦理
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條「簡易庭受理聲明
異議之案件及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暨普通庭受理
抗告之案件,如認定行為應予處罰者,得分別於本法第43條
第1項或第45條第1項所定案件之範圍內,就移送之事實,
變更警察機關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亦同此明定。次按藉端
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以下罰鍰
,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明文。其所謂「藉端滋
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或行動等方式
,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
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再按同法第87條第3
款所稱「意圖鬥毆而聚眾」,則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爭鬥毆打
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可隨時增加之狀況,方當屬之
,苟不能證明行為人聚合時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圖,自不
得僅以單純聚眾之事實,即謂該當本款之構成要件。
四、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林鈺騰、簡子軒明知其行為地點係營業
之店家,仍以持球棒毀損該處店內設備、物品及在場助勢之
方式藉生事端,其主觀上有影響該店家經營之故意,客觀上
亦已妨害其正常營業活動並已逾大眾觀念所能容許之範圍,
而達滋擾公司行號安寧秩序之程度。是被移送人林鈺騰、簡
子軒所為,均核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
司行號之違序行為。至移送機關雖認被移送人有意圖鬥毆而
聚眾之事實,而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移送本庭
裁處。惟查,被移送人林鈺騰於警詢時稱:「小黑」跟我說
要去處理事情,要我們去砸店我們就跟著去等語;被移送人
簡子軒則於警詢時謂:我為了挺朋友而去砸店現場助勢,沒
帶兇器也沒有傷人等語,足見其等到場之目的僅為毀損上址
店面、而非鬥毆,尚難逕認其等聚合時主觀上咸有爭鬥毆打
之意圖。再衡之案發後現場僅有店內器具等遭毀損、而無人
員傷亡等情,皆經承辦員警確認無疑並記明在卷,則被移送
人林鈺騰、簡子軒非基於鬥毆之意圖而聚眾前至該處乙節,
益見足憑。又綜觀全卷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林鈺
騰、簡子軒有何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項第3款之
行為,則移送機關認應以該款規定處斷,尚有未洽。惟移送
事實既為相同,依前所述,即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
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移送法條。爰審酌被移
送人等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五、至未扣案之球棒1支,並非查禁物,雖經被移送人林鈺騰於
警詢時自承為其所有且乃供其本案違序行為所用,然該球棒
業經丟棄一節,亦為被移送人林鈺騰所陳明,此外復無證據
證明該球棒現尚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入,附此敘明。
貳、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另以:被移送人李聖智、徐偉程、譚振廷、鍾翔宇
、張天曜、黃繼慶、潘家偉(下合稱被移送人李聖智等7人
)、劉士豪及簡清奇於上開時間,分別持滅火器、棍棒等工
具,聚眾前往前開地點並砸毀店內器具,顯有意圖鬥毆而聚
眾滋事之情,因認被移送人李聖智等7人、劉士豪及簡清奇
均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違序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所明定,而前開規定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92條之明文,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準用之,業已論述如前。次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
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三、經查,被移送人李聖智等7人及劉士豪於警詢時均否認有意
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被移送人李聖智、徐偉程稱:不知道
到現場目的為何,沒有參與砸店,只有下車在車旁觀看而已
等語;被移送人譚振廷、鍾翔宇、張天曜、黃繼慶、潘家偉
皆稱:不清楚前往現場所為何事,也沒有下車等語;另被移
送人劉士豪則以:車被不明人士借走,當時未在現場,對砸
店一事更完全不知情等語為辯;至被移送人簡清奇經通知而
未前至警局說明。是綜合上情,均無從遽認被移送人李聖智
等7人主觀上係出於鬥毆之意圖而聚合,遑論被移送人劉士
豪及簡清奇於斯時是否在場一節,亦顯有可議。況稽之警方
提出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所攝及人物臉部多模糊不清,
顯不能據此謂被移送人李聖智等7人、劉士豪及簡清奇確有
參與砸店或在旁助勢等行為,故依卷存資料,皆尚不足證明
被移送人李聖智等7人、劉士豪及簡清奇有移送意旨所指意
圖鬥毆而聚眾之情事,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規
定之要件有間,揆諸前述,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就被移送人李聖智、徐偉程、譚振廷、鍾翔宇、張天曜
、黃繼慶、潘家偉、劉士豪、簡清奇部分為不罰之諭知,爰
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68條第2款之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書記官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