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311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蔡孟蓉
黃贊育
被 告 林振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玖仟捌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22日與原告簽立Somebody增
資卡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申請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
),約定貸款最高額度為3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付。為此依契約、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增資卡循環信用貸款申
請書及其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契約、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
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書記官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