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字第120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205號
原   告  黃翊華
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 律師
被   告  蔡百合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叁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原告主張
被告持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
本票),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3408號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在案,有原告提出
之系爭本票裁定影本可稽。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以主張權利
,而原告否認此本票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已
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
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之子 方瑋 原共同投資經營翊富公司,因
方瑋欠缺資金,向被告調借款項投資翊富公司,然伊事前毫
無所悉,伊亦未曾收受被告任何金錢款項。嗣因翊富公司虧
損,方瑋無法清償其積欠被告之債務,被告一再至翊富公司
吵鬧,要求方瑋返還債務,方瑋不堪其擾,遂央求伊先簽發
系爭本票,暫時安撫其母親即被告,被告並連續數日在翊富
公司欲以自殺要脅,伊為使翊富公司正常營運,遂簽署系爭
本票,然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原因關係
不存在,爰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
法第13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
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
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
8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
原因關係不存在等語,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附具理由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
正。被告既未能主張並舉證證明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債權確實
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當屬
有據。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院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3,77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書記官王玉雙
附表:
本票裁定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34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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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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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註│
│││(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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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106年1月27日│400,000元│106年1月27日│106年1月27日│CHNo482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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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105年12月10日│1,900,000元│106年12月31日│106年12月31日│CHNo482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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