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國小字第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國小字第9號
原   告  謝清彥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法定代理人  黃俊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
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
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
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436條之23亦
有明定。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
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機關法矯署安字第10801627130、1080
1031630號函(下合稱系爭函文),均係以監所而非原告為
收件人,此舉已違反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且查
總統府、司法院、立法院、監察院、經濟部、內政部、高等
法院、最高法院、行政院、法務部…等,均係以受刑人而非
監所名義行囑託送達,是原告乃依國家賠償法聲請國家賠償
,然遭被告函以拒絕賠償。雖被告稱其送達係依行政程序法
第89條規定囑託監所長官為之,惟法務部法矯字0000000000
0號函令無論係訴願法第47條、行政訴訟法第80條、刑事訴
訟法第56條、行政程序法第89條或民事訴訟法第130條所為
之囑託送達,均應於信封加載受刑人姓名以保護受刑人書信
之隱私秘密,被告顯然對於相關法令有所誤解,並致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56號解釋所揭示之保障書信隱私秘密自由形
同具文。為此,爰依法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元。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因之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
備:⑴行為人須為公務員;⑵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
為;⑶須係不法之行為;⑷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⑸須侵害
人民之自由或權利;⑹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
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1號裁
判意旨參照)。亦即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
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
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
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
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0號裁判意旨
參照)。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
本質上即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指稱被告之系爭函文以監所而非原告為收件人,已
違反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並致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56號解釋所保障之書信隱私秘密自由形同具文,遂依
國家賠償法聲請國家賠償等語。惟查諸原告所提出被告機關
本件拒絕賠償理由書記載,被告機關就系爭函文係依行政程
序法第89條規定,囑託監所長官為送達,與法並無不符,就
此已難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或權利之行為。又原告
就本件係被告機關何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
,以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侵害其權利,且該特定公務員之行
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復與其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
關係等節,並未為具體指摘說明,且就此全然未有舉證為佐
,揆諸前揭說明,亦足認其本件起訴洵非有據。況原告就被
告之系爭函文內容,究有何記載關於原告個人資料或私領域
有關之隱私秘密事項,於起訴狀內全然未有說明,則其率稱
被告之系爭函文送達方式已侵害其受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5
6號解釋所保障之書信隱私秘密自由云云,亦無從認為可採
。從而,本件依原告於起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
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
擔之。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書記官游誼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一審判決之上訴):對
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之記載事項):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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