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234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盧澤松
被 告 蔡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六月八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
十三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九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玖佰柒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捌仟肆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
合計4,9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