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31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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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315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周秀英
被 告 嚴朋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仟
零柒拾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
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9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帳號:000000
000000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大眾
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
將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
及其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持卡人計息查
詢、債權收買請求書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
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書記官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