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秩字第439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字第43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林君隆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8年9月19日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8702809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108年8月8日13時50分,於
臺北市○○○路○段○○○號頂上餐廳前以大叫騷擾等方式,
妨礙餐廳營業,對該餐廳造成滋擾,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之行為等語。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
」,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
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
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
者而言。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係以前揭餐廳負責人 劉麗雪 之指述及現場蒐證照
片及影片光碟為據。經查,餐廳負責人劉麗雪於警詢時雖指
稱:今(8)1日下午1時許,甲○○跑到我的餐廳外面說要到
我的辦公室,並繼續找我的員工要錢,但是那是他們私人的
事情,無故說要到我的辦公室,會影響到我做生意,因為我
的員工為了維護餐廳客人用餐的品質,所以阻擋他進入我的
餐廳,但他卻一直不離開,且一直在餐廳門口不斷的干擾員
工做生意,於是我就請我的員工報警等語,然觀之卷內之現
場蒐證影片及照片,被移送人於108年8月8日下午1時50分許
,僅是走向餐廳門口,與餐廳門口員工對話,並循該員工指
示走至人行道路邊,並無其他人員或車輛因被移送人之行為
受阻或有公共秩序受妨害之情形,則被移送人上開行為是否
對公共秩序造成不便,即有可疑,尚難僅憑餐廳負責人劉麗
雪之前揭指述即遽謂被移送人之行為係「假藉顯在之事端擴
大發揮,已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
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
則被移送人所為核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
他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有何違反上開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8條第2款之規定,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巷○號)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書記官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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