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及四月確定,並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五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五日強制戒治中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某時起至同年五月七日某時止,連續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水用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不定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因另犯搶奪案件為警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復經依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二六一號裁定送臺灣屏東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白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一年六月三日高市凱醫檢字第○○四八一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查獲煙毒、麻醉藥品案件犯罪嫌疑人姓名對照表各乙紙在卷可稽,是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五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五日強制戒治中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足憑。其於強制戒治期滿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二六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亦有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二六一號強制戒治裁定書一紙附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而被告自九十一年五月四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七日止,以將海洛因摻入水用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甚明(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審判筆錄),是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述及上開犯行,然該部份事實與已起訴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與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及四月確定,並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於前案獲不起訴處分經釋放後,又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見其不知警惕,意志不堅,惟姑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亦為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企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