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參公克,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假釋,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縮刑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五八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四八二號裁定令強制戒治,嗣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七0五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一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二十時許起至同年月二十四日二十一時許止,連續在高雄市○○區○○里○○鄰○○○路○○巷○號二樓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民祥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點一三公克,包裝重0點一八公克)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其於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載明被告尿液檢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之高衛試煙字第A-103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暨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粉一包,檢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點一三公克,包裝重0點一八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四二一二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五八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四八二號裁定令強制戒治,嗣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七0五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一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前開證據核與被告自白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假釋,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強制戒治,猶不知悔改,一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見其不知警惕,意志不堅,惟姑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亦為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為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於否,均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業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素徵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