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6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抗字第6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608號抗告人甲○○
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因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8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提起上訴,不服原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參照)。
本件相對人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2,800,08
4元(計算式:39423×1,400×5327÷105000=2,800,084),依首開說明,上訴裁判費應以相對人之訴訟標的價額2,800,084元為計算基準,原審以20,258,466元為計算基準,顯然有誤,核與首開說明不符,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予廢棄。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李寶堂法官黃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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