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字第86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戊○○上訴人辛○○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鄧雲奎 律師視同上訴人己○○
壬○○丁○○丙○○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桑銘忠 律師受告知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丑○○訴訟代理人庚○○受告知人臺中縣外埔鄉農會法定代理人寅○○訴訟代理人子○○受告知人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三九四二三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即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97年年5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七○六三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甲○○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五七八八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辛○○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五八六二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己○○各按應有部分十分之三、十分之七保持共有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八○一○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壬○○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四一八七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丁○○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五一○二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丙○○取得;編號A部分,面積三四一一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上訴人甲○○及辛○○、視同上訴人己○○、壬○○、丁○○及丙○○各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被上訴人乙○○、上訴人辛○○、視同上訴人丙○○、視同上訴人壬○○、視同上訴人己○○應分別補償上訴人甲○○、視同上訴人丁○○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39,423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以其餘共有人為共同被告,訴請分割共有物,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人必須合一確定。是本件雖僅上訴人甲○○、辛○○提起上訴,此上訴行為形式上有利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依上開規定,其效力自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共有人己○○、壬○○、丁○○、丙○○,爰依法併列其等為視同上訴人。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甲○○、辛○○之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請准將兩造共有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39,423平方公尺之土地予以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二即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98年10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42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乙○○及上訴人甲○○、辛○○、視同上訴人己○○、壬○○、丁○○、丙○○等7人各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作為道路用地供通行使用;編號G部分面積6,86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甲○○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5,62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辛○○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5,69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乙○○及視同上訴人己○○等二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7,78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壬○○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4,95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丙○○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4,06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丁○○取得。
(三)兩造應依鑑價結果互為補償。
(四)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一)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兩造之陳述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就分割方法無從獲致協議,被上訴人自得訴請判決分割如附圖一(即原審判決附圖所示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97年年5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7,06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甲○○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5,78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辛○○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5,86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己○○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8,01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壬○○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4,18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丁○○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5,10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丙○○取得;編號A部分,面積3,41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上訴人甲○○、辛○○及視同上訴人己○○、壬○○、丁○○及丙○○各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始為適當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一)上訴人甲○○、辛○○主張原審未劃出道路供渠等通行,系爭土地之分割宗數違反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云云。惟原審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2項規定,准許分割系爭土地後,扣除共有人維持共有以供兩造通行出入之該宗土地,分割後之土地宗數,仍符合前開規定。而依民法第789條規定,共有物分割後,如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僅得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並應優先通行原共有人之土地,不得向原非共有人之鄰地所有權人要求通行,基於訴訟經濟原則,自得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中,一併考慮上訴人分得土地之通行權問題,而預留可供通行之土地即可,非謂必須單獨劃出1宗道路土地以供通行,且未來上訴人通行連絡主要道路,尚須考慮其他鄰地所有權人之問題,非本件所得解決。兩造於原審97年5月12日至現場履勘時,亦均同意就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按應有比例繼續保持共有以供兩造通行出入,上訴人甲○○、辛○○上揭主張顯與事實不符。況上訴人甲○○自54年、上訴人辛○○自82年起,即於分得土地部分耕作,數十載來如何出入?渠等主張依現狀分割,分得土地將形成袋地云云,自與事實不合。
(二)上訴人甲○○、辛○○ 於鈞院 提出之新分割方案,無非將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之面積,由0.342公頃增為
0.4429公頃,各共有人所得單獨所有之土地位置均不變,面積則相對減少;惟上訴人甲○○、辛○○並未提出採此分割方案之具體理由,且與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於將土地盡量分配予各共有人單獨所有相違。況原判決所採分割方案之附圖一所示A部分土地,即預留將來通行之土地,自不能依少數共有人之主觀願望,任意擴大系爭土地不予分割之範圍,致有害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是上訴人甲○○、辛○○所提出之新方案,應不可採。
(三)本件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與其應有部分換算面積一致,且公告現值價值相等,並無因分割而造成土地增減之情形。兩造95年1月5日簽訂之分割協議書尚載明,若分割面積與權狀面積有差額時,依每坪新臺幣(下同)3,000元找補。再者,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經濟價值不高,原審所採分割方案為兩造所同意,就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使兩造維持共有,以供兩造通行出入,足以平衡裡外土地價值之差異。顯見,本件各共有人業已充分考量所分得土地價值之差異,始同意此分割方案,則分割後之各部分土地,縱有地形、地貌之差異,亦無相互補償之必要。上訴人稱分得土地為裡地,價值較低,應予補償云云,並無理由。另上訴人甲○○曾於54年間,將其應有部分之一部分出賣予訴外人卯○○、辰○○耕作,嗣訴外人卯○○、辰○○再於79年將之轉售視同上訴人壬○○;由此推知,上訴人甲○○已實際分管原判決附圖所示E部分之共有土地,始能任意處分其應有部分;縱鑑定結果視同上訴人壬○○取得如原判決附圖所示E部分土地,而須補償上訴人甲○○,惟視同上訴人壬○○係輾轉自上訴人甲○○處取得土地,倘上訴人甲○○可向視同上訴人壬○○請求補償,豈非容許上訴人甲○○違反買賣約定,更取得買賣價金外之不合理對價,依法不應准許。
三、上訴人甲○○、辛○○於原審答辯略以:請法院考量各共有人之利益公平分割,並保留公用道路供各共有人使用。同意以原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9號起訴狀附件二之複丈成果圖即被上訴人所提之方法為分割方案,且將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供兩造通行出入使用等語。
四、上訴人甲○○、辛○○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一)系爭土地現場地處懸崖,靠近懸崖邊之土地遭雨水沖刷,流失甚多,植有「防風竹林」、「水溝」部分及因地形陡峭不適耕作等土地,原審均未將面積予以測量併扣除,而就剩餘可利(使)用之土地部分,再按各共有人之原持分比例換算應得之面積予以分配,自有可議。本件應將系爭土地總面積扣除上述種類土地後,建置3公尺寬之「道路」土地,供農耕機械等車輛通行使用,並使全體共有人就該土地依持分保持共有,方就系爭土地剩餘部分依應有部分比例分予各共有人,始為 允妥 。又原審就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未於主文中諭知作為全體共有人「共有」之「道路用地」,亦有可議,且以該部分土地圖形觀之,道路形狀寬窄不一,狹窄處根本無法供農作耕耘機之行駛,而系爭土地大多耕種稻米使用,原判決顯有疏漏。另就上訴人甲○○、辛○○分得之B、C部分土地中,皆有部分係用混凝土及爐渣石鋪設而成之道路,致減少上訴人甲○○、辛○○可耕作之農地,有欠公平,亦應予以扣除。再者,上訴人甲○○、辛○○分得土地為裡地,土地價值較低,而他共有人分得土地距離外面公路較近,價值較高,應補償金錢予上訴人甲○○、辛○○,然原法院未予鑑價,亦未敘明不予補償之理由,亦有疏誤。
(二)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中,自西邊起點不遠處之通行道路寬度未達3公尺,異常狹窄,根本無法作通行道路使用,東邊半段約有全程道路一半之道路部分,存有3.5公尺寬之既成道路,原審卻疏未予以測量,並改為按共有人持分比例保持共有,反將前開不能耕作使用之道路面積算入上訴人甲○○、辛○○受分配之土地,使上訴人甲○○、辛○○受分配可耕作之農地面積減少至鉅。而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98年6月1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部分北方土地,或流失成為懸崖,無道路存在,或僅有少許防風林與泥巴地;編號E部分土地亦僅有防風竹林與寬約2至3公尺之道路;本件實有增闢產業道路之必要。依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意旨,原判決之分割方法有違均衡原則及交通、位置等之確定,難收判決分割之效果,自不足採,被上訴人徒執兩造在原審已同意分割方案云云為辯,亦失所附麗而不可採。復參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意旨,可知本件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價格有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故按諸社會經驗以觀,裡、外地由於出入外界公路之方便性之差異,以致市價當然有其差異,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爰請求依裡、外地之價值,使價值高之外地補償上訴人價值較低之裡地,以求平衡,並請求依上訴聲明分割系爭土地。
五、視同上訴人己○○、壬○○、丁○○、丙○○於原審答辯略以: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並對被上訴人提出之分割方案無意見等語。
六、視同上訴人己○○、壬○○、丁○○、丙○○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不同意上訴人甲○○、辛○○所提分割方案,原判決主文之方案係經兩造協調會之協調方案,最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請求依原判決分割。視同上訴人己○○、壬○○另主張:目前視同上訴人壬○○之土地,係上訴人甲○○於54年賣給訴外人辰○○、卯○○,79年訴外人辰○○、卯○○再賣給視同上訴人壬○○,上訴人甲○○既將土地賣給視同上訴人壬○○,即不應於分割後要求補償等語。
參、法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且不受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應達0.25公頃即2,500平方公尺之限制;民法第823條第1項、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暨但書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由上訴人甲○○於54年11月24日、上訴人辛○○於82年9月10日、視同上訴人壬○○於79年11月29日、視同上訴人丙○○於81年4月1日、視同上訴人丁○○與視同上訴人己○○、被上訴人則均於85年10月18日取得,有卷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憑(原審卷第13至14頁)。次查,兩造雖曾於95年1月5日協議依使用現狀分割,並由共有人己○○提起履行協議分割契約訴訟,經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109號受理在案;惟系爭土地因部分流失或地形陡峭,無人耕作使用,此部分如何分配,共有人間並未達成協議,嗣經撤回訴訟等情,此亦經本院調取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109號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事件卷宗,審閱無訛。易言之,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時間在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系爭土地復無依其使用目的、兩造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當事人無法協議分割,參照上開法條規定,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如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此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固應消滅其共有關係,然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有時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例如分割共有土地時,需保留部分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是。98年1月23日民法第824條亦增訂第4項:「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賦予法院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予分割之裁量權,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此項共有,並包括由原共有人全體或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之二種情形;此為民法第824條第4項之立法理由所揭示。另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雖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一)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北面臨約
3.5公尺寬之私設道路;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上有流失之土地、防風竹林、水溝、陡峭坡地及道路;編號B部分為上訴人甲○○使用之稻田與竹林;編號C部分為上訴人辛○○使用之稻田;編號D部分為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己○○及丁○○使用,其上有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己○○所有之工寮;編號E部分為視同上訴人壬○○使用之稻田,其上有其所有之工寮;編號F部分為視同上訴人丁○○使用,其上有其所有之二層樓房屋與土角厝;編號G部分則為視同上訴人丙○○使用,上有其所有之一樓平房等情,並據原審及本院勘驗現場屬實,並制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照片可稽(原審卷第66至68、本院卷第53至63頁)。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己○○表示願意按原應有比例,就附圖一(即原審判決附圖所示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97年年5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D部分土地,維持共有(原審卷第67頁)。
兩造於原審97年5月12日至現場履勘時,均同意以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109號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事件中附件二之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而為分割,並同意就附圖編號G(即附圖一所示A)部分,按應有比例繼續保持共有以供兩造通行出入(見原審卷第67、68頁)。
(二)上訴人甲○○、辛○○雖稱:系爭土地北面部分地處懸崖,靠近懸崖邊之土地遭雨水沖刷流失,另有防風竹林、水溝及地形陡峭不適耕作等土地,原審均未予扣除,就剩餘可利使用之土地部分按各共有人之原持分比例換算應得之面積予以分配,自有可議;系爭土地總面積扣除上述種類土地後,應再建置3公尺寬之道路土地,供農耕機械等車輛通行使用,並使全體共有人就該土地依持分保持共有,方就系爭土地剩餘部分依應有部分比例分予各共有人,始為允妥等語,並主張依附圖二即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98年10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而為分割。惟查,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即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97年5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其中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0.3411公頃土地上,除位於編號B部分內之私設道路外,上訴人甲○○、辛○○所稱其他流失之土地、防風竹林、水溝、陡峭坡地及道路,均位於編號A部分土地範圍內;另B部分內之私設道路,僅有上訴人甲○○使用(見本院卷第61頁下方照片)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勘測現場屬實,制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是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編號A部分土地,已將系爭土地內不適於耕作及使用之土地,由兩造維持共有關係;另系爭土地北臨約3.5公尺寬之私設道路;自無於系爭土地再預留3公尺道路之必要。是依上訴人甲○○、辛○○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將附圖一所示A部分土地之面積,由
0.3411公頃增為0.4429公頃,減縮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相較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自非適宜之分割方案。另視同上訴人丁○○所分得編號F部分,雖未臨路,惟視同上訴人丙○○表示分割後同意提供所分得編號G部分土地供視同上訴人丁○○通行,且其二人本來就有互相交換土地使用(見本院卷第197頁反面)。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狀、共有人之意願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採取如附圖一即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97年年5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較屬適當。
三、另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4款所定之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惟關於共有耕地之分割,經共有人協議預留之道路,如係供公眾使用,且為兩造共有,非單獨所有,參諸上開立法意旨,自應不計入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所定分割後之土地宗數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發回意旨之法律判斷、93年度台上字第91號裁判意旨參照)。系爭土地依附圖一所示內容係分割為8宗,固有分割後宗數超過7名共有人之情形,然參照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扣除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係兩造同意維持共有,作為兩造通行之道路使用,分割後之宗數即尚未超過法定上限,自非農業發展條例禁止分割之情況,附此敘明。
四、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57年台上第2117號及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分別參照)。查系爭土地分割後因臨路及坐落位置之情形不同而價值有所差異,此經本院囑託巳○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經該公司派員實地調查鄰近地價,並由參與人員根據當地現況及發展遠景,依據估價理論與實際公平價值之研究分析,予以鑑定結果:分割後各部分土地之價值,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價值變動情形為:上訴人甲○○減少507,802元、上訴人辛○○增加100,413元、被上訴人增加42,728元、視同上訴人丙○○增加733,143元、視同上訴人壬○○增加835,688元、視同上訴人己○○增加94,373元、視同上訴人丁○○減少1,298,543元,此有該公司鑑定報告書可稽。
是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實際分得之土地價值,相較於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確有增減之情形。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兩造間自應互為補償如附表二所示,始為公平。被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已於95年1月5日協議於分割面積與權狀面積有別時,方進行補償,並以每坪3,000元找補云云。然查,兩造前揭協議係就協議分割後,各共有人實際分得之找補之協議;與本件裁判分割後,各共有人實際分得之土地價值,相較於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增減之情形,互為補償,以達平衡有別。又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己○○、壬○○另主張不應使上訴人甲○○於出賣土地後,更向買受人即視同上訴人壬○○取得補償云云。惟共有人間於分割前取得應有部分之買賣價金及占用土地如何;與裁判分割後,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各共有人實際分得之土地價值,相較於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增減情形所為補償無關;況且,應否命共有人間以金錢補償,係法院斟酌共有物分配價格是否相當而定,既屬法院職權,自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依前述如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並命被上訴人乙○○、上訴人辛○○、視同上訴人丙○○、視同上訴人壬○○、視同上訴人己○○應分別補償上訴人甲○○、視同上訴人丁○○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原審判決雖亦採附圖一為兩造分割共有物之方案,惟疏未斟酌各共有人間分得土地價值之差異,應以價金補償之情形,因之,本院雖亦採附圖一之方案分割及佐以附表(二)互補價金,參酌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946號裁判意旨,仍應將第一審判決全部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另原審所命分割方法,固無不當;然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即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其分割方法,毋庸為准予分割之諭知(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合此敘明。
六、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⒈權利人同意分割。⒉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⒊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上訴人甲○○就其應有部分7000分之1373設定第一順位、第二順位與第三順位之最高限額各30萬、200萬與96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臺中縣外埔鄉農會,而視同上訴人丙○○則將其應有部分240分之34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60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午○○、己○○等3人則將其應有部分105000分之29300設定最高限額1,080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臺中縣外埔鄉農會,視同上訴人午○○亦將其應有部分105000分之12207債權額420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癸○○,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至114頁)。該等抵押權人經上訴人於98年9月23日以書狀表明聲請告知訴訟後,業由本院將該書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110至114、123至125頁)。
其中,訴外人臺中縣外埔鄉農會於本院99年1月6日準備程序庭中陳稱: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視同上訴人丁○○、視同上訴人己○○,均向其借款而設定抵押,目前尚未清償完畢,惟其同意渠等債務人原應有部分所設定之抵押權,於分割後移轉至渠等分得之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12月29日向本院陳報,對視同上訴人丙○○已無債權等語,而未參加本件訴訟;訴外人癸○○則未為任何聲明,亦未參加本件訴訟,有民事陳報狀、本院民事報到單可憑(本院卷第143、146、195至196、234至235頁)。是依據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之意旨,訴外人臺中縣外埔鄉農會、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癸○○等抵押權人之各該抵押權,於本件共有物裁判分割之形成判決確定後,依法自應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土地,亦即訴外人臺中縣外埔鄉農會前開第一、二、三順位之最高限額各30萬、200萬與96萬元之抵押權,移存於上訴人甲○○所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開本金最高限額360萬元之抵押權,移存於視同上訴人丙○○所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土地;訴外人臺中縣外埔鄉農會前開最高限額1,080萬元之抵押權,移存於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己○○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所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視同上訴人丁○○所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之2筆土地;訴外人癸○○前開債權額420萬元之抵押權,移存於視同上訴人午○○所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土地;併此敘明。
七、本件分割共有物,兩造間有不同意分割之意見,惟依當時之情況,係屬於防禦自己權利所必要之行為,故命兩造各按應有比例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較為公允。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與本判決判斷結果,不生影響,不予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蔡秉宸法官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S附表一、各共有人間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上訴人甲○○│7,000分之1,373│├────────┼─────────┤│上訴人辛○○│504分之81│├────────┼─────────┤│被上訴人乙○○│105,000分之5,327│├────────┼─────────┤│視同上訴人己○○│105,000分之11,766│├────────┼─────────┤│視同上訴人壬○○│7,000分之1,557│├────────┼─────────┤│視同上訴人丁○○│105,000分之12,207│├────────┼─────────┤│視同上訴人丙○○│240分之34│└────────┴─────────┘附表二、各共有人間找補金額(新臺幣)┌──────────┬─────────────────┬─────┐││應受補償人│││各共有人找補情形├────────┬────────┤合計│││上訴人甲○○│視同上訴人丁○○││├─┬────────┼────────┼────────┼─────┤│應│上訴人辛○○│28,228元│72,185元│100,413元││├────────┼────────┼────────┼─────┤│付│被上訴人乙○○│12,012元│30,716元│42,728元││├────────┼────────┼────────┼─────┤│補│視同上訴人丙○○│206,102元│527,041元│733,143元││├────────┼────────┼────────┼─────┤│償│視同上訴人壬○○│234,930元│600,758元│835,688元││├────────┼────────┼────────┼─────┤│人│視同上訴人己○○│26,530元│67,843元│94,373元│├─┴────────┼────────┼────────┼─────┤│合計│507,802元│1,298,54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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