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40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一一號),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 陸柒 公克)沒收銷燬;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袋壹個及扣案以玻璃球充用之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曾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同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因停止戒治而釋放,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因戒治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視為執行完畢,公訴部分則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再同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八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復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六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八月九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八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七年二月一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
日十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街○○號一樓之住處內,以燒烤成煙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同日十五時五十五分許,為警於其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乙包(驗餘淨重零點一三六七公克)與以玻璃球充用之吸食器乙組。
㈢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卷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
其姓名代碼對照表各乙份㈢扣案以玻璃球充用之吸食器乙組及甲基安非他命乙包,與卷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八年四月十日航藥鑑字第○九八一八四○號鑑定書乙份。
㈣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乙份。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五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有前述犯罪及施用毒品遭查獲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素行不佳,且前已因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一再吸食,顯見並無悔意,惡性匪淺,而其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固無明顯重大危害,然對社會善良風氣已足生不良影響,並斟酌其施用之次數,及其於偵審中能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雖因上開量刑考量事項而仍科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得為易科罰金之刑度,然斟酌被告前已兩度因相同犯行經科處有期徒刑而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自珍猶再度違犯,顯未因此心生警惕而無充分悛悔之意,按其並非初犯之情節應依法定中等標準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警於查獲時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用餘而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裝乙個,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用餘之物,扣案以玻璃球充用之吸食器乙組則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亦經被告 陳明 在卷,應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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