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755號上訴人即被告丙○○
乙○○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97年度簡字第525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140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係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七七七遊樂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其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遊樂園業(室內機械遊樂場,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於九十六年初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九十六年七、八月間起),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在上址擺放設置利用電腦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具「格鬥天王(內含格鬥天王、魔術方塊等一百三十八種遊戲)」八台、「中國龍2」一台、「ROCK3FEVER」一台,供不特定之人把玩,並自九十六年四月間起,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二萬四千元之代價,僱用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乙○○擔任店員,負責店內經營工作,而共同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晚間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在上址為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配合員警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具共十台(含主機盒八個)、及上開機具內之十元硬幣共一千三百五十二枚即現金一萬三千五百二十元。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固均不否認係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七七七遊樂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員工,及該店自九十六年初起即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之人把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本身對於經營這種店是外行,不知道什麼機台不能擺放,伊對上開機具是電子遊戲機並不知情云云,被告乙○○辯稱:伊只是受僱在該店上班而已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丙○○係上開「七七七遊樂有限公司」負責人,該公司
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遊樂園業(室內機械遊樂場)、「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有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一件在卷可稽。而扣案機台經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認定係屬經濟部規範之電子遊戲機,亦有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電子遊戲場業紀錄表一件在卷足佐。足見上開「七七七遊樂有限公司」確有未依相關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情事。
㈡又被告丙○○雖辯稱其對上開扣案機具係屬電子遊戲機具並
不知情,並舉證人 廖金龍 為證,惟查證人廖金龍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係其介紹被告丙○○購買上開扣案機具等語,然其亦證稱:「我是跟被告丙○○說外面有很多人在放(這些機台),但我沒有說這些是合法的,因為我也不清楚」等語,顯見證人廖金龍並未曾向被告丙○○告知上開扣案機具不屬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況臺北縣政府所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上明白記載七七七遊樂公司之營業項目為:「遊樂園業(室內機械遊樂場)」、「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有如前述,衡諸常情,被告丙○○既投入資金從事遊樂場之經營,其對於營利事業登記證上明確指出不得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業」自會詳加詢問瞭解,以免違反規定而影響公司經營,甚至觸法之風險,且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係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其定義並非一般人所難理解,是被告丙○○當無不知「室內機械遊樂場」與「電子遊戲場業」之區別,或不知何為「電子遊戲機」之理。從而被告丙○○辯稱其不知上開扣案機具係屬電子遊戲機云云,尚非足採。至於證人廖金龍於本院審理中雖另證稱在被告丙○○開始經營約一年左右,曾經有臺北縣政府的人員去查過,並沒有認定上開扣案機台為違法云云,惟縱認證人廖金龍此部分所言為真實,然此僅涉及前次稽查人員是否有所疏誤之問題,並無解於被告丙○○設置上開扣案電子遊戲機具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事實,尚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又被告乙○○係自九十六年四月間起即受僱於被告丙○○,
任職時間至為警查獲時止約一年之事實,為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所自承,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因為從開店以來一直虧損,所以才找乙○○顧店,我自己又到外面找工作上班。店內有些機台是寄放,有些是自己買的,我都交給乙○○處理等語,顯見被告乙○○雖係該店之員工,然店內僅由其一人負責管理,負責人丙○○平時並不在店內,是被告乙○○對該店內設置有上開扣案電子遊戲機,應知之甚詳。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我有看到營利事業登記證,上面有寫可以經營室內機業遊樂場等語,顯然被告乙○○知悉該店登記之營業項目範圍,僅限於室內機械遊樂場。又觀之臺北縣政府核發之「七七七遊樂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其上除記載營業項目為:「遊樂園業(室內機械遊樂場)」外,該記載文字下方另以大型字體註明:「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有該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稽,被告乙○○既看過該營利事業登記證,並知悉營業項目為室內機械遊樂場,其對營利事業登記證上大型字體註明之「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自亦無從委為不知。是被告乙○○明知該店不得經營電子遊戲業,但店內設置有電子遊戲機具,仍受被告丙○○僱用管理該店,參與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此外,並有上開電子遊戲機共十台(含主機盒八個)、上開
機具內之十元硬幣共一千三百五十二枚即現金一萬三千五百二十元扣案可資佐證,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電子遊戲場業紀錄表一份、現場圖一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二十一張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已堪認定。
三、被告二人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核其所為,均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未經登記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又被告二人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所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行為,其罪質本具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是以被告二人於如上述期間內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僅構成實質上一罪之單一犯罪。原審詳加審認,以被告二人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渠等行為足以影響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之有效性,及被告乙○○係受僱於被告丙○○,對本件犯罪上居於較次要之地位,犯後坦承有擺放上開機具營業之事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丙○○拘役三十日、被告乙○○拘役二十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共十台(含主機盒八個)、現金一萬三千五百二十元沒收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二人上訴空言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曾淑娟法官楊志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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