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1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90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之1另案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006號,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14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對相關證人證詞之證據能力亦未異議,其所辯未行竊云云,屬經原審法院詳予指駁認無可採信之事項,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陳欣安法官姚勳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