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2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280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桑銘忠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戊○○
號被告庚○○
己○○
號7樓-辛○○丁○○丙○○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參玖肆貳參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柒零陸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伍柒捌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伍捌陸貳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告己○○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捌零壹零平方公尺,歸被告辛○○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肆壹捌柒平方公尺,歸被告丁○○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伍壹零貳平方公尺,歸被告丙○○取得;編號A部分,面積參肆壹壹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甲○○、庚○○、己○○、辛○○、丁○○及丙○○各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3942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該土地兩造並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就分割方法無從獲致協議,原告自得訴請分割,且以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為適當等語,並聲明:請准將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39423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706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578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586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告己○○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8010平方公尺,歸被告辛○○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4187平方公尺,歸被告丁○○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5102平方公尺,歸被告丙○○取得;編號A部分,面積341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甲○○、庚○○、己○○、辛○○、丁○○及丙○○各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被告於本院履勘現場時均到場表示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二、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1項及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土地兩造取得之時間均為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分管之約定,及兩造間不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復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座落位置、地形、經濟效用、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經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如原告96年11月9日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為現為被告甲○○使用之竹林;附圖B部分為被告庚○○使用,現休耕中;附圖C部分為原告使用;附圖D部分為被告己○○使用;附圖E部分為辛○○使用;附圖F部分為被告丁○○使用,其上並有二層樓房屋;G部分則為被告丙○○使用,業據兩造陳述明確,有卷內所附之現場照片,並有本院之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而兩造於本院97年5月12日至現場履勘時均同意以本院96年重訴字第109號附件二之複丈成果為本件分割方案,並就附圖所示A部分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以供兩造通行出入,復據本院會同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訂立不分割之特約,且兩造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同時到場為一致之協議,而依其使用目的,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當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而兩造均希望原物分割,系爭土地依原物分割,並無困難,自以原物分割為宜,又原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上建物有無保留之必要,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適當之利用,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本院參酌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及系爭土地目前之使用現狀,認將附圖即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97年5月12日之複丈成果圖編號B部分,面積706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578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586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告己○○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8010平方公尺,歸被告辛○○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4187平方公尺,歸被告丁○○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5102平方公尺,歸被告丙○○取得;編號A部分,面積341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甲○○、庚○○、己○○、辛○○、丁○○及丙○○各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之分割方法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就該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而依法定方法分割,然依民法第825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擔保責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遑論兩造主張不同之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無寧為其等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從而,本院酌量情形,爰就本件命兩造依主文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於本件為判決之基礎無礙,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請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2款、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書記官附表:
共有人應有部分乙00000000分之5327甲○○7000分之1373庚○○504分之81己00000000分之11766辛○○7000分之1557丁00000000分之12207丙○○240分之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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