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64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基隆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47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因公共危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電信法、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上開各案件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6年6月6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金融卡)、提款密碼等物予陌生人士使用,有可能遭不法利用,以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包括詐欺取財)之目的,竟以縱使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7年10月23日至同年11月3日間之某日,在基隆火車站,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平溪郵局所開立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交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嗣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於97年11月3日18時43分許,撥打電話向甲○○佯稱其在興奇購物中心(即YAHOO!奇摩拍賣網站)購物之付款方式因作業出錯變成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消分期付款,甲○○誤信為真,乃於同日23時40分許,至位於臺北縣中和市南勢角捷運站1號出口處之自動櫃員機依對方指示操作,詎操作完畢後,甲○○帳戶內之款項29,983元竟轉至乙○○上開帳戶內,旋於同日遭提領完畢。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害人匯款之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予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姓名之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不詳姓名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貪圖利益,出售帳戶供他人逃避犯罪之查緝,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楊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書記官林怡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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