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0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0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010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8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應能預見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4月27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以下簡稱為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渠所屬之不明詐欺犯罪集團使用作為詐騙匯款之人頭帳戶。嗣該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該集團成員於97年4月27日,以電話聯絡甲○○,佯稱其先前購物之交易程序有問題,已影響其帳戶之安全性,須操作ATM查詢以資確認,致使甲○○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28分許,在新竹縣關西鎮之郵局ATM前,依指示操作匯款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8000元)至乙○○前開渣打銀行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詐騙得逞。嗣甲○○知悉受騙,經報警處理,始警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固供承開立上開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之情,辯稱:伊所有之渣打銀行帳戶已申辦3、4年,當初是為了薪資轉帳用而辦理的,伊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放置家中櫃子,直到收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後才知該帳戶不見了云云。然查:
(一)被害人甲○○因遭詐騙集團施用上開詐騙手段,因而陷於錯誤,信以為真,遂依該詐欺集團之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等情,已據被害人甲○○於警詢陳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渣打銀行97年5月19日渣打商銀SD字第09701523號所附被告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等物附卷為證,足證上開詐騙事實。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不論是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專屬性質均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應分開存放並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同時取得而任意使用之認識,而被告為一智識非淺之人,何以輕忽而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同放置於家中櫃子內?又就取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而言,該詐欺集團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詐欺集團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詐欺集團實無以此方式取得上開帳戶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該詐欺集團尚未行詐騙前,或行詐騙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即將上開帳戶掛失,該詐欺集團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該詐欺集團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更何況被告供稱:伊與太太的存摺大概有十本存摺,其他存摺並沒有遺失等語,是以苟該帳戶確由不詳姓名之人所竊取,則何以僅竊取該帳戶,而未竊取其他帳戶及財物之理?則上開帳戶自為被告所提供,因之,被告上開所辯實與常理有違,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有將其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付詐欺集團使用,致該詐欺集團成員輕易提領或轉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時已預見可能遭不法利用等情甚明,其有幫助不法集團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甲○○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則其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衡諸其犯罪情節,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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