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8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8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88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7月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40-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4月21日21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與景平路口(往中和方向),因「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雙白線禁止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經警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以異議人有「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2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與另一計程車行駛於第二車道,惟因為儘快通過前方十字路口,遂在內側車道並無其他車輛行駛情形下,略為偏向內側往前行駛,並無爭道且任意行駛情事,且相關交通法規係須有汽車駕駛人有爭道行駛,且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情形者,使得處罰,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逕為舉發處罰,顯然與法不合且違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2款之立法本意及立法精神,請求撤銷原處分諭知免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者,處
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45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因跨越雙白實
線,而跨越兩條車道行駛,經警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採證相片2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4月21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查,應堪信實。
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
為違規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情形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是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既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5款所定「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違規行為,依當時人車眾多之交通路況,當場攔停顯有不能或不宜,則警方以照相或錄影之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異議人有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而逕行舉發,自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
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5款之規定相符,異議人既為警以上述違規行為加以舉發,於法即屬有據,自無何不當或違法之可言。
㈢又路口劃設雙白實線之目的,係考量路口較為複雜之車行狀
況,因而限制車輛行駛至路口時不得任意變換車道,以維護車流通暢並避免發生碰撞事故之危險,故於雙白實線路段禁止變換車道之禁制規定,所有駕駛人均應切實遵守,尚不得任由駕駛人自行依情況變換車道或跨越,否則勢將無從維持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所欲建立之行車秩序,亦有害於交通安全。異議人於本件舉發之時,駕駛車輛進入雙白實線路段,既見前方車輛連貫行駛,又無任何情事有被迫偏移之情形,此亦經異議人自承:中間車道僅有伊車與另一計程車行駛等情明確,是以本應繼續連續前行,竟不顧禁止跨越雙白實線之禁制規定,仍跨越車道將車輛行駛至左方內側車道,顯然即係為求時效予以爭道而跨越雙白實線行駛之違規事實甚屬灼然。
㈣再按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
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3款定有明文。異議人倘因認正於燈號轉換之際而車道前方行進有擁塞之情形,仍應依上開規定暫緩通行以待號誌轉換,無由據以執為為求爭取通過路口時效而任意變換車道之理。且據採證之違規證照觀之,異議人之車身已然僅餘右側車輪未進入內側車道,顯然已跨越內側車道三分之二有餘,並非略有偏移等情至為明確。是異議人上開所辯,顯屬無據,殊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確有「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違規,堪以認定。則舉發機關依法舉發、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2款、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6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佳欣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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