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加工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09號原告金總源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泳原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清傳 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 律師複代理人 古乾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工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伍仟零捌元,及自民國98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狀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就被告所提瑕疵扣款11932元及155673元之抗辯,減縮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6500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揆諸上開規定,爰准許原告為訴之變更。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清傳,於原告聲請本件支付命令後變更為丙○○,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可參,丙○○並以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身份提出聲明異議狀,足認其係出於承受訴訟之意思,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又於98年2月16日又變更為楊清傳,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足憑,楊清傳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委請原告公司從事布匹染整之加工事宜,卻未給付民國97年3月、4月、5月、6月、7月及9月份之加工款,金額總計為0000000元,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給付,惟被告均一再藉故拖延拒不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於訴訟中提出瑕疵扣款之抗辯,原告同意扣款167605元。爰依兩造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65008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1原告於97年7月24日出貨之布匹(編號K12231號、TOP單面
布豹紋銀蔥、布號21057-BF2),經檢驗發現其中35.7公斤布匹有印蔥不良之嚴重瑕疵無法出貨,已退回原告,此部分應扣款11932元,業經被告於同年8月4日以異常分析表告知原告;又同批布匹除上開瑕疵嚴重部分先退回原告外,其餘部分礙於逾期有給付違約金之壓力,被告先行出貨予客戶即恩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恩吉公司),嗣被告之客戶恩吉公司整燙時,發現有縮率不整及燙銀亮度不一的問題,被告先於97年10月18日傳真異常分析表告知原告,並保留20萬元帳款未付,待客戶恩吉公司求償,嗣恩吉公司就155673元之金額不付款予被告,並開立折讓證明單,被告惟恐恩吉公司尚有其他後續求償,故被告主張對原告扣款20萬元。因被告於97年8月4日、97年10月18日傳真與原告之異常分析表上,均有註明三日內原告未簽回即視為原告同意扣款,原告既未簽回即表示同意扣款,故就原告同意扣款之1193
2元及20萬元,被告無給付之義務。2被告於97年2月初,委託訴外人乙○○即原告大股東所經營
之台定精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定公司)代工,詎台定公司於同年3月7日發生火災,被告遭受損失0000000元,乙○○願意全額賠償,賠償之方法為原告於0000000元之範圍內免除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之債務,原告再自乙○○得分得之紅利中扣抵。嗣乙○○於同年4、5月要求再度協商,盼就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加工款先扣除上開金額八成,其餘二成待台定公司機器設備修復後,繼續為被告代工,再從代工款中陸續扣還。於此協議下,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加工款可免除0000000元,縱使被告同意乙○○第二次協商,亦得免除80餘萬元之貨款。兩造之間既有上開扣款協議,故被告97年1月應付款為108140元、同年2月應付款為101450元、3月應付款為255520元、4月應付款為211400元,累計金額為676510元,同年5月應付款則為285520元,因已超過被告於火災中之損失之八成,故被告於5月始支付1月份之款項。由此可證,兩造間有上開扣款協議存在,故在被告未付加工款之情形下,原告仍繼續為被告代工,否則焉有迄至今日,原告方請求3月份之加工款。原告因事後與乙○○翻臉,才推翻上開協議,起訴向被告請求等語置辯。
3兩造間因有上開扣款協議存在,被告因而免除給付加工款之債務。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1被告委請原告從事布匹染整之加工事宜,尚欠97年3、4、
5、7、9月之加工款,總計0000000元。2原告於97年7月24日出貨之布匹(編號K12231號、TOP單面
布豹紋銀蔥、布號21057-BF2),經檢驗發現其中35.7公斤布匹有印蔥不良之嚴重瑕疵無法出貨,原告同意扣款11932元。
3就前揭同批布匹,被告出貨予客戶恩吉公司,恩吉公司整燙
時,發現有縮率不整及燙銀亮度不一的問題,恩吉公司就155673元之金額不付款予被告,並開立折讓證明單,原告同意扣款155673元。
五、原告之加工款,經瑕疵扣款167605元後,尚餘865008元,被告則以:客戶恩吉公司尚有後續求償,被告主張扣款;原告免除被告加工款債務等詞置辯,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四百條第二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既就上訴人所主張之貨款金額尚未付清,並不爭執,惟以伊分別對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債權得主張抵銷相抗辯,依法自應就對上訴人有前開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97年7月24日出貨之布匹(編號K12231號、TOP單面布豹紋銀蔥、布號21057-BF2),被告出貨予客戶恩吉公司,發現有縮率不整及燙銀亮度不一的問題,恩吉公司就155673元之金額不付款予被告,並開立折讓證明單,原告同意扣款155673元,惟被告以恩吉公司另有求償,而主張扣款金額為20萬元,原告僅同意扣款155673元,故就20萬元與155673元間之差額,被告主張扣款抵銷,應由被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未能舉證恩吉公司尚有後續求償之事實存在,其所為抵銷之抗辯,自不可採。被告雖又辯稱:被告於97年10月18日傳真之異常分析表上,有註明三日內原告未簽回即視為原告同意扣款,原告既未簽回即表示同意扣款,故就原告同意扣款20萬元,被告無給付之義務等語。惟據被告之業務經理 蔡百凱 到庭證稱:保留20萬元帳款傳真給原告後,原告實際負責人羅先生有打電話給我問我怎麼回事,我告訴羅先生整燙過後有問題,要羅先生到上海的成衣廠看布,後來羅先生沒有去等語(見9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則原告既然表示異議,自不能以原告未回傳即認為係同意扣款。2就被告所辯「原告於0000000元之範圍內免除被告應給付原
告貨款之債務,原告再自乙○○得分得之紅利中扣抵」乙節,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訴外人乙○○亦具狀否認被告抗辯之事實為真(見本院卷第112頁),被告空言所辯,為不足採。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工款86500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書記官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