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2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025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之1(現另案於台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160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2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提起上訴略以:(一)伊未攜帶兇器為犯罪工具,不應論以加重竊盜罪;(二)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三、本院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即陳以:97年4月4日該次伊係拿伊買的車窗擊破器為之,擊破器是鐵製且有尖銳處、97年4月25日該次是拿伊工作用的隨身螺絲起子為工具等語(見偵卷第7、8頁),於原審審理時則以攜帶上開器具為認罪之表示,再參以卷附行竊現場相片,徒手顯然無法擊破車窗,而著手行竊不使用工具無法竟其功,則甚為明顯,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嗣後否認並不足採信。又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只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上開被告持以行竊用之車窗擊破器及螺絲起子,均屬鐵製尖銳之物,自屬兇器。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本案之前又有竊盜犯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足見其素行不佳。
四、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甫因案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續為竊盜犯行,顯見其素行不佳及犯行坦承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8及10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參酌被告所犯罪名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上訴意旨猶執前詞置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張靜琪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