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8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8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80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8年7月2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字號:板監裁字裁41-CJ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8年5月6日13時26分許,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與延吉街口(往中和方向),因有「機車行駛禁行車道」之違規,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警員依據採證照片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98年7月2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J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
(一)異議人於上開時地行經該路段時,因當時右方車道有貨車違規停車占用車道,迫使行經該處之汽車必須向左行駛一個車道,而異議人原本行駛於中間車道,乃不得已被迫行駛於快車道。
(二)異議人多次於該路段看到員警躲在天橋樑柱後拍攝違規,惟該路段本可攔停舉發,為何要躲在天橋上執法,況該路段前方未設置告示牌亦不合理。
(三)綜上,原處分機關遽以裁罰,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規定,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又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及同條第4項之規定,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別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以該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8年5月6日13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未於規定車道行駛(即行駛禁行機車車道)而為警拍照採證後逕行舉發一節,業據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自承在卷,復有卷附舉發照片2張可佐。
而本件之舉發經過,並據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北縣警土交裁字第0980021594號函向原處分機關說明:「…經查甲○○君所以重機車號000-000,行經本市○○路、延吉街口,因機車行駛禁行車道之行為,為本分局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45條第13款規定照相逕行舉發時,執勤員警業依規定排除駕駛人於交叉路口遠端30公尺內行駛於禁行機車道之行為,本案仍請貴站依權責裁處…」,此亦有該函影本在卷足憑,是異議人確有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行駛在禁行機車車道之違規一情,堪以認定。
(二)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且異議人遭舉發當時之外側車道確有承載瓦斯貨車停放,然參酌前開舉發照片以觀,異議人行經之該路段同時亦有十餘輛機車於規定之車道行駛,實難見該路段上有因其他車輛於外側車道違規停車,致使異議人無法在規定之車道行駛之情形。次查,異議人既駕車行駛於途,本即應遵循標誌、標線及號誌之指示而為,苟當時道路車輛眾多,自應減速或採取其他方式迴避車輛,且縱令如異議人所言「外側車道有違規貨車停放而迫使汽車向左行駛一個車道,異議人因而被向左行駛一個車道之車輛迫駛於快車道」之情況,異議人理亦應行駛於禁行車道標線邊緣,並伺機迅速駛回原來車道,尤無僅為貪圖一時便捷而無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及交通秩序,而繼續於禁行車道中央行駛之理,足見異議人所述當時情況顯與採證照片所顯示者有違,難認可採,本件就異議人違規行為已堪以認定。
(三)至異議人雖另以「警員未當場攔停舉發」、「該路段前方未設置告示牌」云云,質疑警員舉發之正確性。惟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逕行舉發,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
7款、同條第4項為法律依據,已如前所述。且逕行舉發依同條第3項規定,亦僅「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依法須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一百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三百公尺前,明顯標示。是本件舉發警員依現場交通實況,認不能或不宜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而以照相設備拍攝異議人車輛證明其行為違規並據以舉發,於法自無不合。異議人徒以警員未予當場攔停亦無告示標語為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行駛於禁行機車車道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之處。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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