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士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
字第12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被告故買之贓車,乃 林國堂 所
有(登記車主乙○○),於民國94年2月19日6時許在汐止市
○○街○○○號前發現遭竊。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洪慕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夏珍珍
所犯法條:刑法第349條第2項